但本案关键是还存在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的另一方,即驾驶苏B31065重型厢式货车的夏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夏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于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人损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共同侵权人之一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夏勇为共同被告。本来法律规定追加共同被告会让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本案原告2009年9月8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却于2010年10月14日才提起诉讼,从形式上看已超过了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顾忌追加夏勇为共同被告后其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果原告放弃对夏勇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将会引起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份额的减少。因此,原告选择侵权将面临两难的选择,诉讼风险极大。
2、选择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又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过错行为,不存在相应减少被告赔偿数额的问题。违约责任只涉及合同相对人,不涉及第三人,不会引起选择侵权所带来的不测风险。选择违约责任对原告唯一不利的影响就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综合衡量后,原告为了规避诉讼风险,最终选择了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