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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第三,从反担保的最直接作用是维护担保人(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实现的角度出发,[11]担保人即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或者应收账款出质人(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此,则本条中句应当理解为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地位平等。主要理由是:保证对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但对担保物权并不具有补充性,因此,保证人对物上保证人无法主张先诉抗辩权。另外,基于公平理念,债权人究竟先就担保物实行其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请求清偿,有其选择的自由,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的地位并无差别。如此,则本条中句与其后句“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作相同的理解与适用。由此,也可以排除《物权法》第176条中句的适用。


  

  第四,有学者主张参照《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之规定,认为本条与《物权法》第176条中句均为严格的裁判规则,没有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所以,本案处理结果不当。[12]我们认为,将《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和第176条解释为严格规则固然有其道理,但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结合“戴文”所引案例的具体情况,将上述两条解释为债权人有对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更佳。就“戴文”所引案例而言,作为原告的亨通公司就是选择向共同保证人的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而未向应收账款的出质人天晟酒店主张权利质权。由此,“戴文”介绍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其法律适用则完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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