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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其次,“戴文”的观点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物权与债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的区分均是明确而具体的。从权利性质上看,债权属于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两种权利在客体上有所不同:债权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债务人的人身,而是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物权的客体则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应收账款”属于债权请求权无异,但当其作为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客体时便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权”,该权利属于物权而不再隶属于债权。但“戴文”却将“应收账款”与“应收账款质权”等同,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第三,应收账款质权,有别与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这种物的担保物权,在学理上将其归入权利担保物权的范畴。但是,权利质与物上质(动产质权)除客体不同外,两者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差异。因此,在现代社会,鉴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日益拓展,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也与早期社会不可同日而语,故在立法上通常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一并作出规定,使其成为质权的两大类型。[7]因此,“应收账款质押”这种权利质权属于物的担保的范围。这在理论上和我国立法上,已成定论。“戴文”以“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为逻辑前提,直接推导出“应收账款质押不是物的担保”的结论,表面上看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实则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前提中的“物”是有体物本身,结论中的“物的担保”则包括“担保物权”,即法定的抵押权、质押权(包括权利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物权,除此之外,还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优先权等非典型的担保物权。两者字面相同,但法律含义迥异。戴文”在基本观点错误的前提下,其所得出的“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的结论必然错误。这是形式逻辑三段论运用的结果。


  

  “戴文”得出的上述结论的目的在于排除《物权法》第176条对评析案件的适用。相反,我们认为,在评析的案件中,《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适用不容回避,应当进行充分分析和说明,以求得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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