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四、我们的观点


  

  以上是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13日第5版“理论与实践”栏目,刊登的江苏省吴江市法院戴顺娟法官编写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一文(下称“戴文”)所介绍的案例和对该案的评析。对于“戴文”中的某些看法我们表示赞同,但对文中的基本认识则不敢苟同。


  

  “戴文”的核心观点是“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戴文”的这一基本观点和结论与理与法均有不合,是错误的。


  

  首先,“戴文”的观点混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的界分。依学界通说,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支配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3]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不动产与动产是物的最基本的分类。而“物权的客体”则是物权中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有体物为原本的物权客体且至今仍是物权最重要的客体,这在理论上无争议。[4]物或者说有体物虽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只是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之外,可流转的财产性权利、“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如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电、热、声、光)等拟制物,亦可作为物权的客体。[5]其中可流转的财产性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殊的物权客体。[6]因此,“物”与“物权的客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应将其等同。《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明显区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两个不同的概念: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在内。具体到“戴文”,“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无疑是物权的客体也是不争的事实。既为物权的客体,则应属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戴文”将“物”与“物权的客体”混为一谈,将“应收账款”这种《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无疑是其错误的根源。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