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涉及到如何准确理解应收账款的性质问题。
所谓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应收账款与仓单、提单等有着本质的区别,仓单、提单本身为物权凭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仓单、提单,就视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买受人,但是应收账款不是物权凭证,不具备这样的法律效果。
显然,如果将应收账款理解为物权法中的物,在理论上缺乏法理依据,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由于应收账款是通过合同形式体现的,在质押过程中,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其中,很容易产生伪造合同的可能性,即使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按约收回应收账款,即使债权人收回应收账款,债权人拒绝以该款履行债务,质权人的所谓优先受偿权亦无法体现。一般而言,应收账款质押仅仅适用于银行作为质权人的情形,银行可以通过控制债权人的某一特定账户从而实现对付至该账户的应收账款的控制。当然,债权人也有可能背着银行变更付款账户,从而使质权落空,对于非银行的普通质权人而言,应收款质权落空的风险更是难以控制的。
综上,作者认为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自然不存在顺序先后的问题,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实现债权有利的方式,可以不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质押,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就是采用了这样的诉讼方式,未主张应收账款质押,直接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案例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原来在人民银行经过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有效地帮助其实现债权,徐钟在诉讼前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取得应收账款原始凭证;即使取得了应收账款原始凭证,由于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出质人所有,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有理由拒绝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无法实现其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
另外,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在操作层面存在较大的风险,而一般人对于这种风险却没有足够的认识,以致自身的权益受损,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将质权人限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既能保证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又可以防范不必要的风险产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