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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三、法官对案例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债权实现方式上担保法物权法有明显冲突,物权法强调的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提供物的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担保法并未区分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物。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实际已取代了担保法二十八条


  

  具体到本案,首先要厘清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物的担保。


  

  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将应收账款与票据、债券、存款单等权利类型一并列举式地规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被告认为,应收账款属于物的担保,理由主要是物权法将其列入权利出质范围,而物权法二条又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作为物权客体,自然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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