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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生态文明立法》

  

  破解方式唯有真实贯彻落实《宪法》“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 的规定,提高立法位阶,改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将生态环境保护树立成基本法,实现与统领不同层次部门法的地位,健全调整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在生态环境权利范围方面,明确清洁空气权、清洁饮用水权、环境观赏权以及环境改善请求权、环境保护请求权等实体和程序权利。


  

  《环保法》具有操作作用的条款基本上都是污染防治方面的内容,虽有自然资源保护内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因此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利用、高效率利用、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在执法环节,生态环境立法基本上针对的是单项污染防治和单项资源要素的保护,而且政出多门,处于各家行政部门的多头管理,往往导致看似有人管实际无人管的混乱局面。资源和环境的管理在体制上往往人为分割,土地、矿产、水利、大气、农、林、牧、副、渔在计划时代条格分离、行政划分森严,这些产业和行政部门的首要职能是发展经济,保护环境、保护资源在现实中被忽略不计。大部分的生产活动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来创造经济效益,必然与环保部门的执法发生冲突,由于很多部门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的,争相夺取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无利的,则故意扯皮、推诿、拖延。环保执法处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混乱局面。


  

  经过国家决策层广泛吸收世界先进环保理念,适时调整国家产业政策,创新了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充分研究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关系,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使环保部门与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执行有关决策时互相协调,有效防止部门之间的冲突。在执法环节,亦应树立环保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威,建立配套齐全、容易操作的执法处罚措施,在适当时候建立环保检察院(室)、环保法院(庭)等环境保护司法保护部门,让环境保护不停流在以民间保护为主流的被动局面,发挥国家强制力的应有作用。


  

  缺乏操作性、缺乏程序性规范也是《环保法》的一个硬伤。大家都知道《环保法》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还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原则”,立法非常光鲜亮丽,但在现实生活中二种制度几乎充当了漂亮花瓶,未起到立法预期,没有得到执法兑现。公民环保权利难于落到实处,比如说公民应向各级各种行政单位检举、控告,检举、控告的处理程序、期限、知情权的保护措施、能否复议等未做出任何规定;公民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提起环保公益诉讼,能否依据《宪法》提起行政诉讼等均无任何法律依据或者规定。公众参与原则无法落实到位,立法至今鲜有公众参与程序、方式、对公众表情达意处理程序、公众意见评价等具体内容的规范。因为立法的滞后,在加上行政执法的不主动性,良法基本上被束之高阁,没有发挥出法律调整社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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