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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法律化的道德悖论

  

  四、引咎辞职法律化的政制环境


  

  引咎辞职作为官员的一种自责行为,尽管属于道德范畴,但并不意味着,引咎辞职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而独立存在。我国试图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行为,但由于缺乏生成环境,使得引咎辞职制度很难取得预期效果。为此,应当通过扩大舆论监督的深度和范围、加强人大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力度、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建立行政公开制度、加强民主党派的监督等途径,共同形成强大的环境压力[7],为引咎辞职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中国的足球教练因为战绩糟糕在球迷排山倒海的“下课”声中基于压力不得不主动请辞,而中国官员即使政绩平平也很少被民众知悉,民众也不可能对该平庸的官员施加压力。只有人命关天的特重大事故的发生,才可能将某个特定官员的行为过失暴露出来。此时已经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在我国,这一体制的运行蕴涵着巨大的社会成本。


  

  引咎辞职能够有效运行,依赖于宪法和法律构筑的良好政治体制。


  

  首先,政府职责明确,官员权责分明


  

  引咎辞职的“咎”主要是公德上的缺失,没有与公职相关的过失就不存在引咎辞职。因此,明确界定公职是引咎辞职的前提。根据组织法及相关法律,各政府部门都有自己的职权范围,但实际上经常存在着部门之间职权不明的现象,实践中争相管辖,相互拖逶即是明证。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引咎辞职的主体一般都处于决策层,而非执行层。在目前我国政府职能的配置状态下,决策与执行不分,这也是在实践中无法做出明确区分的一个原因。[8]在国家机关内部,不同领导人员之间应当权责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就会导致,不该担责的人引咎辞职,应当负责的人却逃避了责任。或者本来应当责任连带,却由一方独自担责。其结果是,一些敢于承担责任的官员,作出了无辜的牺牲,而真正的责任人成为责任的逃逸者。引咎辞职事实上包含着一种风险,就是以牺牲一些优秀政治人物为代价换取官员问责制度的巩固与完善。在我们现今权责尚未完全明确的客观政治状况下,这种风险更加明显,引咎辞职的成本更大。[9]


  

  其次,改变唯上不唯下的责任倾向


  

  引咎辞职前提是“咎”从责生,但责任政府意味着政府对人民负责,官员对选民负责。英国工党在不久前结束的英国下院选举中成绩不佳,英国媒体此前的民调显示,有将近70%的受访者表示希望首相布朗因败选立即引咎辞职。布朗随后辞职,他说:“作为工党的领袖,我必须接受选民对我的评价。”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官僚主义传统积习和公务员人事任免体制存在的弊病,导致政府官员对上负责,而不对下负责。由于官员的乌纱帽掌握在上级机关甚至某一领导手中,而不是选民的手中,导致很多官员唯上不唯下,对上级俯首帖耳、毕恭毕敬,对民众趾高气扬、颐指气使。如果没有民众的压力,没有官员对民众的敬畏,引咎辞职就不可能真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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