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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法律化的道德悖论

  

  既然中国已经将引咎辞职法律化,就存在着引咎辞职立法与宪法的关系。引咎辞职制度不仅是一项人事制度,还关乎我国的宪政体制,它体现了我国“一府二院”同人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我国现行的“一府二院”同人大之间的关系是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的组织原则而产生的,因此引咎辞职制度的确立也不能超出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从以往多位政府官员的引咎辞职程序上看,几乎所有政府首长的引咎辞职均未向同级人大提出,官员辞职前人大无一例外的都缺位,只是被要求事后按法定程序罢免其职务。这是对《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和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的挑战。[5]也严重背离了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以说,最高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都对各级人大负责。因此,最高法院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问题作出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在法官任免权问题上的独占的权力。同时,这一规定也侵犯宪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官任免权,同样违宪。[6]


  

  因此,虽然中国宪法并未规定引咎辞职制度,但引咎辞职立法及其法律实践必须要符合中国的宪政体制。既然各级政府的首长是由本级人大选举决定的,因此,其引咎辞职当然应该向同级人大提出。但由于各级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而且会期较短,而引咎辞职是经常性的问责机制,因此,建议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在人大闭会期间,各级行政首长和法院领导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申请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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