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引咎辞职作为官员的道德自律,就不会发生引咎辞职法定化的错乱。因为是官员基于政治道德的良心发现和自责,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反而使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官员自负其责。长期以来,西方国家未将引咎辞职法律化,通过道德调整形成政治惯例,并经常有官员引咎辞职。[2]而我国将其法律化的结果是反罹其弊。可以说,引咎辞职的法律化在我国算一例重大创新,但属于值得反思的创新。
当然,引咎辞职不能完全靠政府官员的道德自律,不要对人的道德自律抱太大希望,否则,社会就无需法律治理了。其实,西方国家的引咎辞职的政治实践已经在引咎辞职的道德责任引申为政治责任,“引咎辞职”实际上已经深化为一种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监控机制。引咎辞职虽然表面上是主动辞职,但实际上多数是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辞职。是一种他律作用下的自律,通过自律实现的他律。甚至一些似乎没有过错的行为,官员也要因此引咎辞职。这样做的目的,是平息民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政治危机,维护政党利益。目前,中国官员的引咎辞职多数也属于政治责任。但这一政治责任,不是以道德自律为前提条件的,引咎辞职多数是迫不得已的无奈之举,而非一种基于自感愧疚于选民的自责。因此,在我国引咎辞职属于基于法律的强制和他律。这无疑是引咎辞职道德和法律的错位。
三、引咎辞职法律化的合宪性追问
西方国家的引咎辞职作为对官员责任追究的一种政治习惯,不直接通过法律进行调整,但却和法律有密切的适应性。特别是与一国宪政体制的直接相关,宪政体制所形成的民主法治的社会环境是引咎辞职良性运行的保障。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中,在野党对执政党的监督、议会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公众对政治的高度参与、自由的新闻舆论等共同编制了一张监督网,这种监督网的形成对官员引咎辞职形成了强大的环境压力。[3]在这一巨大的环境压力之下,引咎辞职成为政府官员的自觉。美国是总统制国家,宪法规定总统和国会两院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但总统之下的内阁和其他行政部门则没有的独立的宪法地位。这些具体机构由国会的法律建立,其高级职员则主要受到总统的任命。对此,美国宪法为国会和总统的人事控制权提供了制衡机制。尽管建立官职和规定任期的权力在于国会,宪法第三章把任命高级官员的权力置于总统,并要求任命得到参议院的赞同。对于下级官员,国会可以通过法律、授权部门首领或法院——但不是国会本身——加以任命。[4]这一严格的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形成了其独特的人事任免制度。在美国的人事任免的权力制衡中,高级官员的引咎辞职也就顺理成章。如,美国奥委会前主席,因在简历介绍中有学历造假行为,写上了曾就读过美国某著名学府的内容而被曝光后自动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