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德意义上,“咎”是很难确定的,比较宽泛和模糊,因此,一定要将“引咎辞职”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引咎辞职的标准是什么?过错在什么程度,应当引咎辞职,我国在立法中普遍确立的所谓“重大过错”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还是行为性质本身?在国外,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是引咎辞职的最初和主要原因,但导致引咎辞职的原因,还有政绩平平、能力平庸、经济危机以及私生活不检点等。在中国将这一主观标准客观化,不是基于职权者基于外在压力的主观感受,而是确定的标准,以强制标准代替主观决断,这必然导致引咎辞职的立法难以实施。如韩国前总理因为沉溺于高尔夫球运动,遭到民众的批评,于是引咎辞职。按照中国的重大过错标准,显然无法操作。
第二,什么部门的领导人应当引咎辞职,谁该引咎辞职?作为道德规范,由特定公职人员自律、自责,引咎辞职范围不必确定,操作起来也顺理成章,其范围无需列举,可以扩展到一切公共人物。在国外,靠道德和教义维系的宗教组织自然会出现引咎辞职。如,德国新教最高领袖、德国福音教会理事会主席玛戈·克斯曼女士因酒后驾车闯红灯宣布引咎辞职。再如,爱尔兰主教因对性侵儿童案处理不力引咎辞职。我国一定要对引咎辞职进行立法,必然会顾此失彼。而且也必然会导致责任不清。我国现行立法中确立的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引咎辞职,在不同性质的机关责任形式不同,有的是首长负责制,有的是集体负责制,即便在首长负责制的机关,还存在全面负责和直接负责的区别,对特定问题还存在着主管部门,还有政府层级的管辖。如山西某县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是县级领导、市级领导、还是省级领导负责,是正职行政首长负责还是直接主管的副职行政首长负责,是安全监督部门的首长负责还是政府首长负责?由于责任主任难以确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结果一些官员名义上是引咎辞职,其实是被免职。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不言自明。中国已经发生的所谓引咎辞职的案件,民众只看到“辞职”的结果,但辞职前是否“引咎”,不得而知。其实,可以想见,中国的官员不会轻易的引咎辞职,因为,处于仕途的中国官员,特别身居高位的领导,大多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和艰辛,怎么会主动请辞呢?而且,一旦辞职,可能意味着政治生命的终结,很少有机会东山再起。所以,将引咎辞职法律化不但会使法律和道德相互错位,而且,也会将法定的引咎辞职制度虚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