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引咎辞职的主体而言,应当包括纳入公务员法调整范围内的由国家财政支付经费的机关和组织,而不包括市场主体或者社会自治组织。因为,这些机关和组织依靠财政经费,就意味着消耗纳税人的税收,那么理应提供公共服务。即使原本不属于提供公务的组织,一旦靠纳税人养活,那必须为纳税人服务,这是中国公务员法将公务员泛化的必然逻辑。因此,引咎辞职主体范围仅限于由财政资金支持提供公共服务的机关和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党组织,不必以处级以上的级别限制,乡镇长也可以引咎辞职。但不包括军事机关,军事机关领导人的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军规军纪处理。因为军事机关的特别法律地位及军事行为的保密性,军事首长的过失行为,难以被民众知晓,不会形成外部压力。不仅如此,军事首长的任免涉及一国的政治稳定,而且我国从来没有过军事首长引咎辞职的先例。因此,军事首长不宜适用引咎辞职的法律规定。但如果重大的军事行为,引起严重的社会后果,民众反映强烈,为尽快平息事端,可作为例外。国外由于普遍未将引咎辞职法律化,因此,引咎辞职的范围可以泛化,即使军事机关的长官也可以引咎辞职,如韩国国防部长官尹光雄因为一支前线分队的入伍新兵开枪扫射事件引起人们对韩国军队纪律的质疑,主动提出辞职。
当然引咎辞职仅限于上述机关和组织的领导人,而不适用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为,引咎辞职是由于特定机关和组织的过失,引起民众的普遍不满,是一种外部政治责任,为了化解政治危机和平息民怨,只能由领导人承担责任。尽管危机的发生可能是由普通公务员的过失行为引发的,普通公务员可以被撤职,但显然不足以化解社会矛盾。
引咎辞职的原因是看过失还是看结果,(其中过失包括了违法和违法纪)。如果看过失或结果,是否需要达到“重大”或“严重”程度?笔者认为,要对过失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即要同时考虑过失和结果两方面因素,而且必须要达到重大和严重的的程度。当然确定上述标准会很难,但这是引咎辞职法律化本身难以避免的。其意义在于,能够避免过度问责,使公务员人人自危,缩手缩脚,从事公务时心存忌惮。现行制度的有关规定,如“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中的“工作失误”,应当改为“重大工作失误”。目前我国地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原因主要包括:因管理不到位、严重的官僚主义或失职、渎职而酿成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事故的;利用职务之便贪图私利,尚未构成违法违纪,但群众反响强烈的;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干部考核中民主测评结果“不称职”票数达到一定数量的。这些都体现了过失的重大和结果的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