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引咎辞职法律化的道德悖论

  

  一、引咎辞职法律化的基本要素


  

  何为引咎辞职?公务员未作出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也只作了描述性的列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同时,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发生其它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者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有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对引咎辞职进行明确规定的是深圳市龙岗区委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处级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其明确指出:“引咎辞职是指处、科级领导干部个人能力不够,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而向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职务的一种自责行为。”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人们对引咎辞职莫衷一是。界定引咎辞职必须要明确其作为制度运行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素:即引咎辞职的主体、引咎辞职的原因、引咎辞职的对象、引咎辞职的程序。


  

  就引咎辞职的主体而言,其范围包括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是仅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包括权力机关、军事机关,甚至政协和民主党派;就引咎辞职者来说,是仅指领导人员,还是包括非领导人员;就引咎辞职的原因而言,是违法还是违纪抑或是两者兼备,是否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或恶劣的社会后果;就引咎辞职的对象而言,辞职者是向其内部主管领导提出还是向其外部的监督者提出;就引咎辞职的程序而言,引咎辞职是适用普通人事任免的工作程序,还是适用严格的法律程序。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56条规定: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我国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这一关于引咎辞职的规定显然较为粗疏并未明确上述四方面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引咎辞职制度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和政协及民主党派组织的领导人员,由于重大的行为过失造成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引起民众强迫不满,在迫于压力下主动向同级的通过选举产生自己的权力机关或者法定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辞职的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