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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法律化的道德悖论

引咎辞职法律化的道德悖论


王世涛


【摘要】引咎辞职作为政治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结果,在我国有助于对权力的监督。引咎辞职制度的确立应首先明确引咎辞职的主体、原因、对象、程序四个构成要素。然而,引咎辞职应首先纳入道德范畴,通过立法进行调整,是一种制度错位。目前,在引咎辞职的法律实践中存在着有悖宪法原则和制度的问题,引咎辞职能够有效运行,依赖于良好的宪法和法律环境。
【关键词】引咎辞职;道德自律;法律强制;合宪性
【全文】
  

  引言


  

  引咎辞职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是主权在民、责任政府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不仅可以化解政治危机,而且能够挽回政府的形象和威信。以主动请辞的方式承担政治和道义上的责任是国际通例。权源于民,权亦责于民,有权必有责是现代国家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1]


  

  自古以来,中国未曾有过引咎辞职的制度和实践,但有对失职官员的问责制度。《尚书·大传》曰:“百姓不亲,五品不训,则责司徒。”《韩诗外传》曰:“群臣不正,人道不和,国多盗贼,人怨其上,则责之司徒”。而后,无论是三国时期曹操的“割发代首”,还是满清皇帝的“罪已诏”,虽有引咎自责的成分,但绝不可能“辞职”,仅为一时之过,舍弃江山社稷。因此,其仅具有象征意义,或者说是掩人耳目、自欺欺人的政治伎俩。


  

  近年来,中国的各级党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开始在本系统内引入引咎辞职制度。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而后,中国的引咎辞职制度从法官扩展到党政领导干部。2002年7月,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概括性的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制度。上述规定和条例只是一般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政策和制度范畴,不属于法律规范,不具有法源性。引咎辞职制度成为法律规范的标志是其被我国公务员法加以确认。


  

  引咎辞职作为政治文明,是政治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结果,符合中国建立责任政府的发展目标。引咎辞职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加强领导干部的职务监督,强化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有利于惩治腐败、取信于民。特别是具有官本位积习的中国,引咎辞职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引咎辞职制度法定化存在着许多问题在理论上还没有厘清,其实践的结果也差强人意。苏力教授曾撰文批评“引咎辞职规定”属于“制度改革的逻辑错位”。中国引咎辞职的法律化存在着价值定位、合宪性和法律适用的诸多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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