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司法体制和司法工作机制都属于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两者密切相关,后者有时包括在前者之内,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层次不同。按照层次来区分,司法制度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司法体制便是第二层次的概念,而司法工作机制则是第三层次的概念,具有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第二,范围大小不同。两者比较,司法体制的范围较小,只涉及司法机关的设置、领导或监督体制、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而司法工作机制的范围较大,不仅可以是司法体制所包含的各项具体制度或措施(如对司法机关的某项监督机制或绩效考评机制),而且可以是司法工作制度、司法程序所包含的某项具体制度或程序(如司法机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或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机制)。第三,是否直接体现为制度实施不同。总的来说,司法体制是一种处于静态的制度形式即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或组织架构,其本身不涉及实施问题,而司法工作机制则与“工作”密切相关,是一种处于动态的制度形式,其本身就是某项司法制度的实施或运作。第四,改革是否需要修改法律不同。一般地说,由于司法体制事关司法主体的机构设置和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因而对其进行改革必须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即必须先修改法律才能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与调整;司法工作机制往往只涉及司法体制或某项司法制度运行中的某个环节或工作方法、方式问题,因而通常不需要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而由中央或地方司法机关以文件的方式制定、下发改革方案,甚至以通知的方式下发,进行改革部署即可。
四、中外司法体制的差异分析
西方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普遍按照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学说,建立起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国家体制,即由国会行使立法权,总统(内阁)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并且三种权力相互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的平衡。其中,检察机关均隶属于行政系统,它行使的侦查权、公诉权均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体制专指法院体制或审判体制,而不包括检察体制。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这种单一的司法体制在一些国家发生了变化,当然这种变化首先源于对检察机关认识的变化。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克劳思·罗科信认为,检察机关的地位虽然不同于法院,但是它和法院在刑事司法的功能分配上关系紧密,而且以法律价值为依据,所以不是单纯的行政机关,“是一阶级组织的司法单位”,“是以既不属于行政体系,亦不属于第三种权力的体系,而为介于二者之间的独立的司法机构”[24]。法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也认为,法律将预审职能以及追诉职能赋予了司法机关——检察院的司法官,而不是赋予警察机关。同时,“法律授权进行公诉的司法官并不是真正的法官,而是检察院的成员,我们有时也称这些司法官为‘立席司法官’,与‘坐席司法官’相对应。之所以称他们为‘立席司法官’,是因为他们在法庭庭审时要站起来提出他们的诉讼要求与意见”[25]。与此相适应,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将检察机关确定为司法机关,或将检察权纳入司法权的范围。《意大利宪法》第102条规定:“司法职能由关于司法体制的法律规范所创设和规范的普通司法官行使。”而意大利的司法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意大利的司法机关包括检察院和法院,实行审检合署制。[26]此外,从其第107条第4款关于“检察官享有法院组织法规则为其所规定的各种保障”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意大利的司法官包括检察官在内。《西班牙宪法》在第六章“司法权”中规定了检察部门的任务、行使职权的原则、检察部门的组织章程以及国家总检察官的任命(第124条第1~4款),并将检察官不得兼任的职务与法官、大法官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第127条第1款)。《墨西哥合众国宪法》在第四章“司法权”中明确规定了联邦总检察院的设立、职权以及共和国总检察长的地位和权力,其中第102条第1款规定担任总检察长必须具备担任最高法院法官所需的资格。
前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解体后,虽然其社会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但是部分国家的司法体制基本上还维持原状。1993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七章“司法权”中,除对法官的条件、法官独立原则、法庭审判的原则、法院的经费保障、俄罗斯宪法法院的组成和职权、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与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的地位和职权、联邦法官的任命等作出明确规定外,还专门对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的组成、领导体制、联邦总检察长和其他各级检察长的任命作了具体规定。1991年11月颁布的《罗马尼亚宪法》在第六章“司法机关”中以专门一节(即第二节)对检察机关的作用、检察官的工作原则、检察官的任职等问题作了规定,而且还在该章第三节“最高司法委员会”中对检察官和法官的任命程序作了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