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种属的关系,即司法制度是种概念,而司法体制是属概念,司法体制包括在司法制度之内,是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是核心的也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除司法体制以外,司法制度还包括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和程序等内容,因而司法制度的范围比司法体制要宽泛得多。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由此也可以看出,司法体制改革只是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要实现“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的,除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外,还必须进行其他方面的改革(如司法工作制度的改革、司法工作机制的改革、证据制度的改革、诉讼程序的改革等)。
根据上述有关司法体制概念与内涵的理解以及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的辨析,笔者认为,《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的司法体制,明显失之过宽。其中,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法律院校招生分配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等,均应属于司法制度改革的范畴,不宜划入司法体制改革的范围。
(二)司法体制与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办理各类诉讼案件所应当遵守的方式和步骤。按照案件类型的不同,司法程序分为刑事司法程序、民事司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三种。其中,刑事司法程序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审判程序又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民事司法程序、行政司法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当然,两种司法程序的许多具体程序又有不同,例如民事司法程序中有特别程序(即人民法院审判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所应当遵守的程序)、督促程序(亦即支付令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而行政司法程序则没有这些程序。司法体制与司法程序都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也都是国家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与保障,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内容不同。司法体制是有关司法机关的设置、领导或监督体制、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的规范的总称,而司法程序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方式和步骤的总称。第二,归属不同。司法体制属于组织法的范围,而司法程序属于程序法(诉讼法)的范围。第三,规制的对象不同。司法体制规制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与其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如有权任免法官、检察官的国家权力机关,为司法机关提供经费保障的行政机关等),而司法(诉讼)程序,不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严格遵守,而且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也必须严格遵守,但有权任免法官、检察官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为司法机关提供经费保障的行政机关却无需遵守司法(诉讼)程序。
(三)司法体制与司法工作机制
司法工作机制,这是一个最近几年才出现的概念。机制,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如计算机的机制;也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如动脉硬化的机制。[23]引申到社会层面,应当是指某个事物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而司法工作机制,则可以指某项司法工作的结构、功能和相互关系,也可以指某项司法工作的结构、原理或规则。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第一次使用了司法工作机制这一概念。该文件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对法院、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行了全面部署,其中便大量使用了“工作机制”或“机制”的概念。200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提出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围绕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4个方面,提出了60项改革任务,其中包括:改革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加强对办理这类案件过程的监督;改革和完善看守所管理和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发生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现象;完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适应未成年人案件实际特点的办案机制,建立刑事和解、暂缓起诉、前科消灭等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制度;建立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机制和执法绩效考评机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