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种类上,司法体制不仅应当包括审判体制、检察体制、侦查体制,而且应当包括执行体制、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体制。从上述第一点的分析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司法体制既包括审判体制(具体还可以分为刑事审判体制、民事审判体制和行政审判体制)和检察体制,也包括侦查体制。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否应当包括执行体制(特别是法院的执行体制)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体制。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从界定执行权的性质入手。对于执行权(特别是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均有较大的争议。例如在日本,学者们对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便有司法权说和行政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15]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执行权的性质定位则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独立权说三种不同的观点。[16]但比较起来,执行权应定位为司法权属主流观点。“现代国家之司法制度,于民事程序方面分为审判程序与强制程序。私权之纠纷,如不能由当事人以自治方法解决者,仅得诉请法院以审判方式强制解决。经解决之私权纠纷,若债务人不为履行者,自有强制其履行之必要,否则债权人之私权无法实现或确保。”[17]“从这个角度来看,执行行为不过是审判行为的保障措施。如果我们换个角度,从司法权设置的最终目的来看,也可以说审判行为只不过是取得执行依据的手段。如果有可能,当事人宁愿越过复杂的审判程序而直接申请执行。只不过由于审判程序确定执行依据的过程是如此的重要,当事人和国家才不得不对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它才成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执行行为成了审判行为的当然的、不可或缺的附属物。总之,我们不能说,司法行为到了给出当事人‘一个说法’的阶段就终止,它必然包括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两个部分。”[18]而且,从历史的观点来看,自国家司法权产生以来,它经历了从审判到审判和检察分立,再到审判、检察和执行分立的不断扩展的过程,呈现出一种开放性的结构。正如童兆洪博士所指出的那样:“只要某种国家权力制度的设置,其职能是为了社会秩序的矫正或服务于该职能,并具有司法权所独特的不可诉性,那么,无论这种矫正社会秩序的国家权力如检察权与审判权在表面特征上有何种差异,其实质上仍具有司法权的功能,可纳入司法权。”[19]
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除负责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外,还负责民事、行政裁判和部分刑事裁判的执行工作。由此,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基本职能。由于实际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在某些时候,执行还被作为各级人民法院的重点工作,受到高度重视,甚至由执政党的最高机构发文部署解决“执行难“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亦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中专门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均提出了要改革执行体制的任务和措施。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应当包括法院的执行体制。
司法行政事务,是指司法机关的一切行政事务,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选拔培训、经费预算与管理、物资保障和行政人员的管理等。各国对法院行政事务的管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由政府的司法部主管,如法国、德国等;二是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由独立的司法委员会管理,如南欧的西班牙、葡萄牙和南美的智利等;三是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由法院自己管理,如美国、日本等。而我国法院、检察院的行政事务分别由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和法院或检察院进行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并不涉及(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包括管理监狱、劳动教养工作,指导和监督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工作,负责法制宣传和组织法学研究工作)。笔者认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法院、检察院领导成员和法官、检察官的选举或任免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司法经费的预算与管理,不宜列入司法体制的范围,以使司法体制区别于人大的监督体制与政府的财政体制。因此,列入我国司法体制范围的司法行政事务,应仅限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身的行政事务,即法院、检察院对本院行政事务的管理(包括法官、检察官的选拔、培训、考核、奖惩,经费收支的管理,物资装备和设施管理,统计、档案、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以及行政人员的管理等)。上述管理活动虽然其本身不属于审判、检察或执行等司法业务,但却是这些司法业务得以顺利开展和具体实施所必须进行的工作,离开了这些人、财、物的管理活动,司法业务的开展和实施便无从谈起或无法进行。由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体制应当属于司法体制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