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体制的概念与内涵界定
何谓司法体制,目前法学界尚无公认的概念,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徐益初研究员认为,司法体制,是指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以及相关组织的结构体系、相互关系及其权限划分的制度。有狭义、广义二说。狭义说,仅指国家司法机关的结构及其权限。即限于侦查、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广义说,除国家机关外,还指经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即包括律师、公证、仲裁、调解等组织。[10]
熊先觉教授认为,司法体制主要指国家设置哪些司法机关以及它们之间的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我国的人民司法体制是: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但目前的法院司法行政由法院自行管理;检察机关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目前也是自行管理检察行政;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事务一直是自行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司法行政事宜,但目前的职权范围只限于:监狱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管理,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和仲裁等专门组织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这些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构成了一套完整的人民司法制度体制。[11]
刘仁文先生认为,在探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时,不宜只限于检法两家,甚至只限于法院体制的改革,也不宜只限于公检法三家或公检法司四家,而应从更广义的层面着眼,即凡与司法活动有关或对司法活动有影响的都属探讨之列。只有树立这样的“大司法”观,才能对影响司法活动的诸多机构和因素作出全面、系统的评价,并最终确立起科学的司法体制及与此体制相配套的外部机制。[12]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及其确定的司法体制的范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偏颇之处,不够科学和周延。首先,司法体制的狭义说仅指国家司法机关的结构及其权限。而在我国,国家司法机关通常仅指行使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下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和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不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狭义说将不享有诉讼案件处理权,不进行司法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也作为司法机关,显然有失妥当。其次,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的要求,我们所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显然只限于司法机关的范畴,而不包括律师、公证、仲裁、人民调解等组织的改革(当然这些组织也存在改革的问题,但不应属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范畴),因此这些组织的设立、权力(权利)和管理等就不属于司法体制的范畴。再次,“树立‘大司法’观,以对影响司法活动的诸多机构和因素作出全面、系统的评价,并最终确立起科学的司法体制及与此体制相配套的外部机制”的观点,只是提出了确立“科学的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而“科学的司法体制”,如果不限于公检法三家或公检法司四家,那么其范围到底有多大?如果超出了这三家或四家,是否还属于“科学的司法体制”,这是值得商榷的。
所谓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组织制度。[13]据此,顾名思义,司法体制就是指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具体地说,是指司法机关的设置、领导或监督体制、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对于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在主体上,司法机关不仅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而且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我国法律没有对司法机关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但《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用专门一节(即第七节)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规定,而且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而且,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十七大报告均要求,推进或深化司法改革(或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些规定和文件表明,我国的司法机关首先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在我国,如果单从机构设置上看,毫无疑问,公安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范畴。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是我国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在国家机构序列中属于行政系统。而且,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不仅包括刑事侦查部门,还有经济文化保卫部门、警卫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交通管理部门、边防保卫部门以及户政部门等等,其最主要的也是和人民群众最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是负责维护地方社会治安的部门。从哲学意义上说,决定事物性质的只能是事物的主要矛盾,由是观之,公安机关自然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14]但是,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公安机关的性质也不例外。众所周知,在我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和必经程序,离开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公诉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就无从进行。从这一意义上讲,公安机关无疑应当成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部分属性,因而应当纳入侦查体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