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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美丽风景

  

  在此情况下,法院只有及时作出判决,才能及时“定纷止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就买卖XXXXX号房一事友好协商,达成了房屋总价款232万元、先付5万元的共识。张三依约给付了李四购房预付款5万元。此后,双方因房屋过户税费负担事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以至于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过户房屋。在此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60第2款的规定,李四应当将预付购房款5万元退还给张三。因此张三关于返还预付购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四辩称讼争的5万元款项系购房定金,并且认为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张三不讲诚信造成,因而不应退还。对此法院认为,《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90条规定“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所涉的5万元款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而不是定金。相反,双方关于本案所涉5万元的协商过程足以表明系预付购房款。因此李四有关本案所涉5万元系定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李四辩称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张三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如此要求系对张三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要求,与本案张三根据附随义务规则要求返还预付购房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三预付购房款50000元,诉讼费1095由李四负担。


  

  案件于2011年4月18日宣判,向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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