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商业账簿编制义务”条掩盖和混淆其法律性质。《商事条例》还能如实反映商业账簿的真实根据,规定“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而《商事通则》则故意隐藏其行政性正当根据,规定什么“商业账簿编制义务”。而其义务是什么性质之义务?是特定商人之间之义务,还是商人与非特定人之间之义务?则未敢明确或不愿明确,以此掩盖和混淆该规定与经济行政法性质法律关系之间的必然关系。但是从商事账簿及其法律性质的实质看,决定了商事通则不敢正确反映其法律关系的属性,由此又决定了该规定的无价值或不可行的特点。
第二,“商业账簿的编制”条暴露其根据,但其规定又当为《会计法》之规定内容。规定某主体编制商业账簿,必竟须要有法律根据,否则该要求就是非法的要求,市场主体是完全可以不予理睬不予执行的。为此,所谓的通则还是不得不规定其法律依据,但却隐藏含糊、半遮半掩地在义务款项中规定:“编制商业账簿,应按照会计法律规定,体现公允、真实、完整、明了和稳健原则,做到便于理解、相关可比、编报及时。”在编制条规定“应遵守国务院财政部门会计制度的要求,由编制人签名并盖章。”笔者以曾经做过企业会计的身份对此规定进行分析,应当说不是故弄玄虚的废话就是应当为会计法规定的内容。账簿的形式及其编制要求是会计法应当明确规定的;而什么公允、稳健、便于理解、相关可比都是故作高深,本身就不可理喻。
第三,“资产评估原则”条更是让人不可思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动产和不动产等类型,涉及范围广泛,评估内容复杂,程序手段专业。而该条规定“资产评估应遵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准则。”一是就这个应遵守什么准则的规定有什么价值和作用?二是有什么资格和理由对资产评估在商业账簿中予以规定?三是所遵守的最终准则不又回到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则上,不又属于经济行政法性质的范畴了吗?
第四,“商业账簿的保存”条,规定“商人应遵守会计法要求建立资料档案,妥善保管”,“商业账簿的保存机构、期限有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这本是《会计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在这里规定也根本没有任何必要和任何意义,同时也承认此规范属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
第五,“商业账簿的提出”条,出自《深圳商事条例》第44条。该条规定:“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账簿。”而所谓《通则》中抄袭篡改剩余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其职权,要求诉讼当事人提出商业账簿或一部分商业账簿或资料。”如此规定,极大地降低了商业帐簿的使用价值和应用范围,同时把诉讼程序法中应当规定的内容强行拉了进来。因为作为所谓的商事通则,又有什么资格规定法院的职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