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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账簿及其法律关系的性质

  

  三是账簿管理关系。它是指账簿管理机关依法对账簿予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管理机关与被管理主体及其账簿制作人即会计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带有很强的行政法律关系色彩。


  

  四是账簿监督关系。它分为民商主体内部监督关系和外部监督关系两个方面。内部监督关系是指民商主体为了保障资产安全和经营活动合法高效、控制亏损风险,通过设置账簿实现内部制约并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外部监督主要是指政府的监督,政府监督关系主要是指由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行使监督权而与被监督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四、账簿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民商主体必须履行账簿制作义务。如德国商法规定,商人负有义务编制商事账簿。商事账簿的内容包括制作账簿、编造财产清册、提交年度决算报告等等。但是,从民商法的立法动因看,法律规定民商主体制作账簿,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反映企业相互之间的业务交往,而在于使国家以及社会及时对企业或相关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以利于对企业经营或相关单位的财务活动予以监督。由此,所负有的制作账簿的义务即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性特征,可以被看成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如果民商主体违反了法律所定之义务,从民商法本身并不能产生权利相对人的侵权行为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6]而比较突出明显的是,有关民商主体则必然或者可能遭致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的责任和刑事处罚的责任。


  

  从各国民商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看,民商主体制作账簿,并非主要依赖于民商主体对该义务之自觉履行来实现。就我国《会计法》的规定看,对于账簿的设置和账簿的记载方法,对从事会计职业的资格、会计的行为、会计人员与单位主管人员的关系等都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若有违法之处,规定的法律责任都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并不涉及民商事法律责任。如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私设会计帐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诸如这些行为,都将被处以行政罚款、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账簿法律关系性质之要求:《商事通则》不可行


  

  在我国民商法理论中,曾有学者力主民商分立或商法独立。后来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统一和民商法理论及民商立法的逐步成熟与完善,民商分立或商法独立的主张也即有渐衰之势。但基于商品、商人、商业、商场等客观概念及某些学术情结因素,特别是受深圳市人大常委1999年通过、2004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简称深圳商事条例)的影响,学界出现了放弃商法独立而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的新现象。有的甚至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通则》(建议稿),10章90余条,分总则、商人、商行为、商事登记、商号、营业转让、商业账簿、经理与其他商业雇员、代理商和附则。与《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相比,其不同之处主要是多了商行为一章,其余无非是把商号与营业转让分为两章、把商业雇员改称为经理与其他商业雇员而已。因此《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为8章65条,《商事通则》(建议稿)为10章91条。这实际上是以往商法典理论的新变形。这里撇开其他内容不谈,仅就所谓《商事通则》中商业账簿的6个条文的规定看,《商事通则》就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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