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如何证明“明知”
王志凯
【关键词】案例;研讨;
刑法;定罪
【全文】
【基本案情】2010年5月6日23时许,肖某来到某炼焦厂,将存放在干熄罐检修台的干熄罐耐热板十二半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27元),盗出后运回租住地。5月8日20时许,肖某将盗窃的耐热板用电动自行车驮运到乐亭县某废品收购站,并告知租住处还有,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夫妇开车将剩余的耐热板拉回称重后,给付肖某赃款1350元。5月10日12时许,个体废品收购员刘某夫妇收购废品时路过废品收购站,李某夫妇将耐热板以市场价转手卖给刘某夫妇,获款1620元。刘某夫妇为转卖个好价钱,将收购的耐热板装在车表面,在返家的公路上被民警发现,后公安机关以李某夫妇、刘某夫妇四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分歧意见】就本案中涉及的收赃事实,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直接证实的情况下怎么来对该犯罪事实进行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刘某夫妇四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刘某夫妇收购耐热板的交易时间、场所、对象、价格等因素无法推断其系明知,亦没有证据直接或间接证实明知,故刘某夫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卖赃买赃”行为是一对一的,在没有犯罪嫌疑人直接口供证实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口供经常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且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罚,往往拒不承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是“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