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就本案而言,作为被告方的B公司需要提供什么证据来抗辩A公司的诉求?另外,货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运费未付、清关费、仓储费等费用,应该向谁索偿呢?
首先,B公司仅需提供如下证据来证明:1、货物到目的港的时间;2、货到目的港前对A公司的预先告知货物预计到港的时间;3、货到目的港后通知C公司的证据;4、货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分别通知了A公司以及C公司的证据;5、货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妥善堆场到适当场所如仓库的证据;6、货物堆场到仓库后无减损的证据;7、其他辅助的相关证据。
其次,按照《海商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应该由收货人承担,作为B公司可向收货人主张,也可以行使留置权补偿自身的损失,如仍有不足再向收货人追偿,那么具体到本案,因为C公司不出现或者不予以提货,是否B公司的损失就无法主张的对象呢?显然不是,因为本案的A公司是货代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也是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和托运人,那么A公司一方面作为货物的所有人以及托运人,在货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是B公司最终交付货物的对象,故此,B公司可依法向A公司主张上述损失。
【案件的点评】
本案是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纠纷,涉及多方当事人,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一旦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各方当事人应该注意的有哪些呢?
1、船公司面临的问题及相应处理的点评
船公司承运货物签发的提单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签发船东提单给国内的出口商,另一种是签发船东提单给货代,货代再签发货代提单(asagentofcarrier)或者无船承运人提单(ascarrier,如本案)给国内的出口商。两种不同的操作使得船公司在目的无人提货时,面对的对象以及处理的方式均有所不同。
在上述前一种情况下,船公司面对的托运人是国内的出口商,收货人是国外的进口商,依《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适当的场所如仓库或者其他不会减损货物价值的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风险则由收货人承担。但此时集装箱滞留或者超期使用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并未解决,那么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同时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