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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海上运输合同纠纷

  

  第二,A公司以集装箱返空为例说明货物已被无正本提单放货其证明力亦不足。因为集装箱的租金较贵,且并非A公司的财产,如果目的港出现无人提货,则会导致集装箱滞留,如果超过免租期,则集装箱滞留费用将会不断提高,甚至超过货物的价值,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集装箱返空则存在多种可能:一是货物确实被无正本提单放货了;二是目的港无人提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守约方应该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正是如此;三是货物确实给涉案的收货人提走了。从前述分析可知,A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证据证明力的盖然性或者唯一性。


  

  第三,A公司混淆了货代提单的法律关系与船东提单的法律关系。就前述分析可知,本案的提单有两种,其中的货代提单签发人为B公司,船东提单的签发人为船东D公司,就实务而言,船东提单是物权的凭证,理由是,作为物权凭证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是可以凭单据实质占有货物。在货代提单的情况下,因为作为签发人的货代并不实质控制船舶,当然也就无法实质占有、控制货物。货物到港后,无法凭货代向船公司提货,而只能凭船东提货。因此,货代提单并不能作为物权凭证。就本案而言,货物的运输实际上是由D公司进行的,因此,在目的港交货时,D公司只认可自身签发的船东提单而非货代提单。需说明的是,货代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一般与船东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同,主要是国际货运无船承运中,货代一般出于信用和经营风险的考虑,须通过控制货物来实现自身运费或者清关费用得以偿付。A公司认为目的港的E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报关,从而认为货物已被第三方提取,实际上是混淆了前述两种提单的法律性质和本案的交易流程。另外,A公司声称其不清楚船东提单的存在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其提供的集装箱返空证据上输入的就是船东提单号以及航次,这个是具有唯一性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国际货运代理存在两种身份,一种是单纯的代理订舱、仓储、报关报检、报验和保险的代理人,另一种是类似于本案的B公司即无船承运人,两者签发的提单以及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前者仅是代理人的身份,后者则是承运人身份,最为明显的区别是提单上落款处会写明asagentofcarrier(即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ascarrier(即无船承运人)。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由此可知无船承运人本身并不拥有船舶,但其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接货物,并承担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货差等责任,也就是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故,A公司以B公司作为承运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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