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诉由选择有两种,一种为违约之诉,另一种为侵权之诉,就本案而言,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一般侵权,侵犯的是A公司的货物所有权。那么不同的诉由决定了索赔范围、举证责任、适用的法律、举证责任以及采取的诉讼技巧也不同,基于篇幅的限制,本文就不展开讨论。
从本案来看,A公司提起的是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侵权之诉,那么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货代提单正本;
2、信用证;
3、F银行的信用证拒付通知;
4、B公司的无船承运人资格;
5、涉案集装箱返空的查询结果;
6、B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
那么原告一般要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侵权之诉,主要以哪些证据作为佐证呢?主要有①目的港货物无法提取的证据;②货物已被第三方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被放行的证据;④涉案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如在货物交付方式约定为CY-CY(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时,提单持有人提供了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船务公司、集装箱堆场出具的证明,或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货物买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代或货代公司等就货物放行事宜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函件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
那么本案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就为CY-CY即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且A公司亦查询了货物已拆箱返空,是否意味着其举证就已经完成且证明力足以说明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无正本提单放货呢?就个人观点而言,A公司的举证显然是不足的,理由是:首先,信用证被拒付与本案货物是否被无正本提单放货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因为信用证支付的前提是单单相符以及单证相符,即A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记载的事项须与信用证记载的事项相同,而本案A公司并不能举证说明其被F银行拒付的具体理由是什么,另外,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与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具有类似合同的相对性,因此,信用证被拒付与货物被无正本提单放货本身不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