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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条例》只是明确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予公开问题,而非指所有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信息均不公开。“第三方利益”与“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权”有交叉,但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


  

  (四)其他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


  

  1.政府信息归入档案之后公开与否的司法判断。审判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以国家档案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不予公开信息的依据。作为政府信息载体的有关文件,一定时期后可能以档案形式被归入档案部门,受《档案法》调整。我国现行的档案立法强调对档案的管理和保护,对档案的公开和利用限制过多,规定严格。根据该法规定,只要行政机关的信息材料形成档案,原则上30年内不得公开。由于《档案法》系国家法律,效力层级高于行政法规,而《档案法》对于涉及历史遗留等敏感信息的保存和开放的规定仍具有一定的适用价值,行政诉讼中以信息文件已归档为由拒绝公开的案例不在少数。


  

  《档案法》与现行信息公开规定属于不同管理领域。归档文件只是信息的文字载体,而可予公开的信息内容即便在归档之后仍有公开的必要和价值。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法》关系的基本做法是:已移交档案馆且属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未开放档案的,可不予公开。但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或在受理公开申请后才移交档案馆的,不得适用《档案法》的规定而不予公开。②政府信息不因转交档案馆保存而改变性质。当然,如何在确保《档案法》效力的前提下,避免行政机关以信息归档为由拒绝公开,更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以获得更为有力的支撑。


  

  2.历史信息的公开与否的司法判断。《条例》实施之前的历史政策、文件等材料,在此权称为“历史信息”。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信息的公开与否,是值得研究的实务问题。在信息公开的溯及力方面,目前较普遍的认识是,《条例》实行前产生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并非仅是指《条例》实施后才产生的信息。目前困扰行政机关的问题是历史信息中往往有些内容反映出不规范或有瑕疵的政府信息。如早期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划、房地部门较早时期的审批行为等等。依笔者理解,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强调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而非审查历史信息的合法性。有些信息虽不规范,但依然属政府信息,一般应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只要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的,原则上应予公开,且应按当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如行政机关未予公开,应提供充分证据与合理裁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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