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该案属于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的诉讼,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因此,被告应依据原告的意思来加以确定。所谓明确,可以理解为原告在诉状中表示的被告能够加以特定化。如果依据当事人确定理论--“表示说”(通说),该案被告理应为刘霞,也就是说,不论是“形式表示说”,还是“实质表示说”均不存在难以确定的问题,于是,刘霞应是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受判决的拘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刘霞只有通过提起再审之诉进行救济。但是,本案被告刘霞实际上并未参加诉讼,且自始至终也未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也未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其显然不应受生效判决的拘束。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的确定不应采取“表示说”,应采用“行动说”来确定当事人。也就是说,虽然合同与诉状中记载的均是刘霞,但实际参加诉讼的是刘英,判决的效力只及于真正参加诉讼的并被以当事人对待的人,判决显然应对刘英有效。于是,在程序上法院可以以裁定的形式,纠正判决书中的被告姓名。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裁定形式修改判决书中被告姓名,在理论上来讲,并不适用于不同主体之间名称的变更,因为,不同主体名称的改变属于当事人的变更,当事人变更后,变更后当事人如不追认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话,诉讼程序必须重新开始。如果是依据行动说的活,当事人为刘英,本案中当事人名称的变更并非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变更。笔者还认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刘英持有刘霞身份证,而且,是姐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利的话,原告可以另外提起侵权之诉来解决。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主体以及实际上参加诉讼的均是刘英,刘英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受判决的拘束。
案例二:原告甲公司起诉被告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乙公司(文发科技园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随即注册成立丙公司(文发科技苑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诉讼中乙公司以丙公司名义应诉并进行了答辩,由于乙公司与丙公司名称近似,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原告均未发现公司名称上的一字之差,合议庭作出丙公司偿付甲公司工程款的判决,在强制执行时丙公司依法提出异议。
案例分析:案例二与案例一所涉情形截然不同,案例一是典型冒用他人姓名进行诉讼的判例,而案例二是被告以真实姓名应诉,但原告甲公司起诉的是乙公司,并非是丙公司,丙公司也明确知道自己是在顶替乙公司进行诉讼。从形式上看,乙公司与丙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但丙公司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诉讼本身也是围绕着甲与乙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展开的。如果依据“表示说”(通说),从诉状记载、请求原因、请求主旨以及原告的内心意思来看,乙公司才应成为当事人。如依据行动说的话,丙公司在诉讼中进行了类似当事人的行为,丙公司应为当事人。笔者认为,解决本案的思路还是应坚持依据“表示说”来确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裁定的形式纠正判决书中的被告名称,从而使该判决效力及于乙公司。
当事人确定理论的缺失使我们在处理上面两个案例时往往无所适从,程序上的救济手段无非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原告与被告均不愿意提起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又会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既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最终判决的执行也具有不确定性,在案例二中启动再审正好与丙公司冒名的真正意图一致,因为,诉讼的过程延长可以达到迟延履行义务的目的。深入研究当事人确定理论,并灵活、合理地适用当事人确定标准,能够为处理此类特殊案件提供理论支撑,也有利于民事纠纷公平、公正与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