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确定理论中的“适格说”、“规范分类说”等均是采用事后处理的做法,此类做法对具体案件的解决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合理性,但是,事后处理缺乏程序的正当性。为此,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诞生了{21},该说认为,“适格说”、“规范分类说”均没有正视产生当事人确定问题的根源,也就是说,涉及到具体的案件时,应明确为何要进行所谓的事后处理?如上面的以死者为当事人的诉讼,A已经死亡两年,该死亡的事实X并未进行调查,并且C接受了对A诉状的送达,也并未进行任何有效的诉讼回应,如提出异议或出庭等,A和C均未尽到特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可以通过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来修正诉讼。
第一类情形的学说具有判断标准明确的优势,在抽象的理论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现实的可行性上还存在着问题。以表示说为例,日本学者纳古广美认为,当事人确定是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之前“以诉状为中心”的工作,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资料上,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之前的程序都应纳入当事人确定的范围,但是,对于冒用姓名诉讼与以死者名义的诉讼,纳古广美并不认为它们属于当事人确定的范畴,因为,以“表示说”为准,被冒用人和死者当然应被确定为当事人。纳古广美还认为,最终哪些当事人应受判决效力的拘束,与当事人确定理论无关,其属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问题。以死者名义的诉讼中将判决的效力扩张于继承人,是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如此以来,被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受判决效力,继承人受判决效力的扩张,但是,在死者名义诉讼中,被继承人是已经死亡的人,其并不具有当事人能力,这显然是该理论难以自圆其说之处{3}239。
“适格说”的代表伊东乾教授认为,由于诉讼中表现出的特点(当事人的各种表征)在诉讼进行的不同阶段上有不同的表现,而且,诉讼标的本身由于也只能动态地加以确定,因此,当事人确定也应随诉讼过程的进展加以进行。换言之,当事人的确定只有在判决确定时才能最终完成,因此,伊东乾教授强调对诉讼当事人应动态地加以把握{9}61。
新堂幸司教授所主张的规范分类说,意图在纳古广美与伊东乾教授之间寻求一个中间位置。比如,其强调以行为规范进行当事人确定,在诉讼进行的初期,则应以表示说作为确定的标准,可见此点上新堂教授的观点并不与“表示说”形成对立,而在评价规范上,当事人确定又采用适格说作为确定的标准,可见“新堂说”与“适格说”之间又具有某种关联性。不过,在对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两者作出的区别上,新堂说又不同于将两者予以统一考虑的佐上善和所倡导的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21}531。
三、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确定标准缺失以及面临的实践课题
我国理论界很少有学者关注当事人确定理论,当事人确定理论的缺失使实务中遇到类似情形时往往无所适从。在我国同样有冒用姓名诉讼和以死者为当事人的诉讼,在诉讼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呢?既是一个实践课题,也是一个理论课题。无庸讳言,理论上的补充完善必然有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笔者希望通过两个真实案例的分析,促进我国当事人确定理论研究的展开。
案例一:原告(华顺公司)起诉被告刘霞,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其利息,并依据合同支付违约金。刘霞租赁原告门面房经营化妆品,1998年2月以来累计拖欠房租8个月,合计4万元;并已有4个多月未交纳水、电、气费,合计1300多元。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重庆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气等费用和违约金1万元。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00年1月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被告刘霞财产时,刘霞提出异议,经查明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真正主体是刘霞的妹妹刘英,同时,应诉和答辩的也是刘英本人,由于签订合同以及应诉时,刘英持有的是刘霞的身份证,这使原告与法院无法识别其真实身份。刘英在判决后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认为应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该生效判决,但原告方坚持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刘霞,起诉书与判决书中的被告人也是刘霞,因此,判决书效力理应及于刘霞,要求法院以刘霞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