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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确定标准再构筑

  

  “行动说”,是指以当事人身份行动的人为当事人。具体而言,从事了类似于当事人行为的人,或者被以当事人加以对待的人应是诉讼当事人。正如德国学者赫尔维希所言:“当事人确定的关键因素在于起诉或被诉之人,而不是起诉或者被诉人的姓名”。该学说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如以类似于当事人身份“实施的行动”,此处具体所指的是怎样的行动呢?在理论上既无统一,也无明确的标准。如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提起诉讼,难道也可以将代理人也视为当事人吗?这也是该学说无法克服的一个明显缺陷{5}{6}{7}。


  

  “表示说”,是以诉状中的表示为标准来确定当事人。“表示说”的问题在于,“表示”仅以诉状中当事人栏记载为准吗,还是应将诉状中请求主旨、请求原因等综合加以考虑呢?“表示说”义分为两种观点,即“形式表示说”与“实质表示说”。“形式表示说”认为,应严格以诉状中当事人栏中的记载为准来确定当事人;“实质表示说”则认为,应从整个诉状出发来确定当事人。值得一提的是,“表示说”是当事人确定标准的通说。[3]


  

  “规范分类说”,是考虑多重效果的前提下确定当事人的学说。也就是说,当只以一个标准确定当事人有困难的情形下,应当“存即将推进诉讼程序之时,考虑到‘何人为当事人’之行为规范的视点”与“回顾既已进行的程序,考虑‘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为何人’之评价规范的视点”,自觉将两者加以分离,对于行为规范,应当采用能提供明确标准的表示说作为确定标准,之后,应当将“适合于解决纠纷的人,并将‘可以让其承受程序结果’之程度上,即被赋予参与程序机会之人”确定为诉讼的当事人{8}。简单地来讲,在程序进行层面上,采取的是行为规范之“表示说”,该说适于诸如姓名冒用诉讼等,而对已经实施了的诉讼行为效力加以评价的情形下,可采用评价规范之“行动说”的立场。


  

  “适格说”,当事人的确定应当按照“在诉讼上所表现出的特点,并且,通过对所有特点加以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来把握谁是最适合的纠纷解决之人,以此确定谁为诉讼当事人。”由于该说是类推适用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学说,因此,被称为“适格说”。


  

  “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该说是对过去当事人确定理论加以批判的基础上,指出应当“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如何分配特定真正纠纷主体之责任”的层面上来把握当事人确定的问题。这种学说认为,当事人确定不应局限于当事人确定本身,而应从主观的预备性合并、主观的追加性合并,判决更正的当事人变更等更广泛的理论视野下对当事人问题所进行再归纳。该学说对规范分类说的“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二分法进行了批判,从而主张应当以行为规范进行统一考虑。具体而言,通常“特定纠纷主体”的责任由原告方承担,但是,在诸如“原告的交涉对象周边存在着一些类似于被告(不易分辨被告)之人”,“在原告向其提出的照会中,该人不作出任何有关是否应成为被告之说明”等的情形下,事后就不能对原告课以不利益,此时,“特定纠纷主体责任”应转移至被告方,可以允许原告在对被告之确定以不甚明确的方式来提起诉讼,而且原告可以在其后的诉讼中对被告的表示进行更正{10}{11}{12}。


  

  “并用说”,主张应当同时并用各种标准来确定诉讼的当事人,即对原告的确定适用“行动说”,对被告的确定应按照“原告的意思,当事人适格,诉状表示”的顺序来加以判断{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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