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确定标准再构筑
吴杰
【摘要】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当事人概念应从程序上加以把握。以此为前提,诉讼中以谁为当事人显得尤为必要。在冒用姓名诉讼、以死者为当事人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理论的适用,表明了各学说在具体案例中有灵活适用的必要性与现实性。对审判实务中具体情况的分析,更说明了当事人确定理论有进一步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关键词】当事人确定;冒用姓名诉讼;表示的订正
【全文】
一、当事人确定的必要性
所谓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并加以审理和裁判的人以及相对人。当事人概念有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之分{1}。[1]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是德国学者19世纪提出的。此后,之所以采程序意义上当事人概念,主要原因在于,实体当事人概念下只有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主体才能成为当事人,此概念无法说明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下,为何与争议法律关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成为当事人的事实。此外,在消极确认之诉上也存在着类似无法解释的问题,于是,民事诉讼中普遍舍弃实体意义上的概念,采程序意义上当事人概念。[2]
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诉讼地位,自诉讼开始至判决确定前的程序均围绕当事人展开的。例如,民事诉讼管辖、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诉讼费用负担以及判决的主观范围等,这些程序问题的解决均必须以当事人为核心展开。另外,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还有着各种各样的诉讼权利,如攻击防御权、程序参与权、各种异议权等。同时,当事人是诉状与判决中必须记载的事项,也是承受判决效力的人。由于以上各种程序法上的效果最终要归结于当事人,民事诉讼首先必须解决以谁为当事人的问题。
当事人确定理论所涉及的是在具体的诉讼中以谁为当事人的问题。依据处分权主义,当事人一般依原告的主观意愿来确定,即诉讼中的原告是向法院要求裁判的人,而裁判的相对人则为被告。由于确定当事人是裁判开始的前提,因此,诉状中预先对当事人加以确定显得尤为必要。反之,如果事先当事人无法明确,原告则不能起诉。
当事人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形,并依据不同形式来加以判断。根据日本学者的归纳,以下4种情形下有确定当事人之必要:第一,作为诉讼程序之行为主体的当事人;第二,冒用姓名诉讼中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的当事人;第三,诉状中所表示的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前死亡时的当事人;第四,表示订正与任意当事人变更为前提的当事人{2}。第一种情形的当事人确定在所有诉讼中均为必要,而第二、三、四种情形则属于当事人确定之例外情形{3}。
二、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及其判例评述
(一)当事人确定的学说
依据确定当事人的标准不同,当事人确定有着不同学说,如“意思说”、“行动说”、“表示说”等。
“意思说”,是指依原告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该学说认为,诉状中使用的姓名不过是原告内心意思的表示,而原告内心中所认为的人才是当事人。但是,确定某人内心意思较为困难,而且,在现实中以原告意思来确定“何人是原告”的做法也有违一般常理,既然不基于原告的意思,那么就应依据法院的意思来确定诉讼当事人,如此一来,该做法又违反了“诉讼应由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应由当事人确定”的处分权主义之基本原理{4}。该学说的缺陷在于,依原告内心无法确定,依据相关资料认定原告意思又不明确、不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