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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人视听作证的程序研究

民事证人视听作证的程序研究


周成泓


【摘要】民事证人视听作证有着积极的意义,其包括了电话会议和视频会议作证。视频会议作证包括电视会议和互联网会议作证,其适用范围限于证人不能或不便或不宜出庭的情形,制度设计可从证人询问的申请和决定、询问前的准备工作、询问并记录以及文书的送达等方面进行。电话会议在当今仍有其存在价值,但只适用于简单或询问事项少且简单的民事案件,并且以有关人员同意为条件,其询问程序与视频会议类似,但要注意做到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民事证人;视听作证;视频会议作证;电话会议作证;法律技术;程序保障
【全文】
  

  一、引言


  

  现代科技的发展为相距遥远的人们提供了便捷、有效的交流途径,人们可以通过电视网络、电话网络和因特网即时且形象地将声音、图像进行传输,这些先进技术可以用来为证人证言的调查服务。[1]一般而言,证人庭外陈述包括“程序性庭外”和“物理性庭外”两种情形。在庭审中心主义条件下,证人在非法庭审理的其他程序中提供证言,属于“程序外”陈述。而通过其他转达方式在法庭审理中提供证言则属于“物理性庭外”陈述,也即证人作证时并未进入法庭这一特定的物理架构,如书面证言、证言录音或录像等。但是,无论是“程序性庭外”陈述还是“物理性庭外”陈述,提供证言的行为同法庭审理之间都存在时间上的间隔,都不具备实时性与实地性条件。而如果采用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创造出一个扩展性法庭空间(见下图),使得身处异地的证人的作证行为与法庭审理程序之间保持切实的实时性与虚拟的实地性,那么“程序性庭外”和“物理性庭外”的概念将被冲淡,当事人对于证人的反询问权也将得到切实的保障。[2]


  

  利用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见明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第2款对其作了规定,但没有对该作证方式的确切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就程序如何进行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包括现场的双向传输电话系统和双向可视电视传输技术,狭义仅指双向可视电视传输技术,[3]即双向视频传输技术。另有学者认为,可视听的方式不能只有证人的证言而没有证人的影像,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动作等身体语言与口头陈述共同构成了证人作证的活动内容。[4]笔者以为,从现实需要来说,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它更能适应司法实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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