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诉程序的经济法地位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与非诉程序
以往研究认为,经济法司法化的增强,主要依赖于诉讼程序的完善,因而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尤其受到推崇,但通过分析经济法中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结构关系就不难发现,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经济法的现代法属性,是对经济法规范结构与传统部门法规范结构相比对,也即将传统法中实体与程序相分离的理论在经济法中进行演绎推理的结果。
着眼于经济法规范的自身构成,我们会发现,非诉程序在经济法程序中的分布显然要多于诉讼程序,它在各个领域中几乎都占据主导地位。这种结构上非均衡性的形成,并非经济法可诉性的不足,更非经济法司法化较弱的表现,而是与经济法的高级法特征以及经济法产生的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有关。
经济法行为理论表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具有层级性,规制或调控行为需以一些基础性行为的实施为基础,从而表现出高层次性[3]。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基础性行为主要是既存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制行为必须以这些行为为基础。这使得一般被认为属于经济法范围的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大量的关于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从事市场行为的规范。而这些行为由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一旦发生纠纷进入法院,可以依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至于高层次的规制行为,因其涉及微观领域,大多具有直接的相对人,市场主体不服这一行为的,也可通过一般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须先体现为一些基础性行为。例如,在税法上,税收调控的目的需要通过税收收入行为(征税)来实现,税收收入行为是基础性行为;在财政法领域,预算收支行为、国债发行行为等是基础行为;在金融法中,货币发行、公开操作等行为是基础行为。可见,宏观调控法中的基础性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具体具有特定相对人(如征税),一类则针对不特定主体(主要针对市场)。前者发生纠纷,一般可依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后者,由于不会对市场主体产生直接影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存在争议,也类似于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的确存在一定司法化障碍,但实际上是一个宪法或行政法问题,而非经济法问题。至于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只会存在调控不当或调控失败时的责任承担[4]。而对调控行为的司法审查,目前还受制于宪法行政法的发展水平,现阶段很难在经济法上创设一套独立的用以追究调控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程序。
由上可知,经济法中大量存在一些基础性行为,这些行为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要比高层次行为大得多,而大部分基础性行为纠纷都可在既有的诉讼程序内得到解决,因而表面上看,大部分经济法纠纷在诉诸法院之后,所运用的诉讼程序,往往都是传统的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至于宏观调控法中的某些基础性行为及高层次行为,的确存在诉讼程序匮乏的问题,但这涉及到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也与我国宪法行政法中的相关制度有关,需要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