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个结论,这些领导者对当时的社会发展所持的态度、学识、修养决定着当时宪政体制(即转型时期社会的宪政体制)的形成,到底是以演化的方式完成,还是以革命的方式实现[11]!
三、中国语境下的借鉴
上述总结对中国来说有什么意义呢?这是本文写作的出发点,正如苏力所说,“即使关注国外学者的著作……(要)有或者带着中国问题和中国意识[12]”。但是,作为一个历史或事件的分析,或许并不能或者不需要在此详细展开,我们却通过苏珊·邓恩对此的精深分析,以对中国的现实宪政实践提供一些经验与启示。
已经反复提及,《姊》一书可以视为美国与法国转型时期的宪政体制的分析,这一转型对正在转型的中国来说,而且还处在一个全球化的人权时代,也就是说,我们已经不可能再有美国转型宪政体制发展的地理与科技屏蔽[13]的中国来说,完全借鉴美国革命模式即仅仅注重权力配置是不可思议的。
同时,在中国处于“三千年未有之变局”的背景下,更不能完全效法法国大革命模式,因为法国革命的这种激进革命模式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在1966年到1976年的10年“文革”已发挥得淋漓尽致。这是一个破坏力极大的,对所有人都是共输,而非共赢的结局[14];虽然它与美国革命模式相比较而言有一个根本的区别,即直截了当,以“二元斗争(如敌人与人民、善与恶)”表达、实践,可以激起们无限的想象与激情--不过,这是文学家、诗人才喜欢的方式。但是,我们也无法忽略权利,因为这是一个张扬权利的时代,必须高度注重它。另外,中国的转型时期宪政体制也不可能走苏珊·邓恩所在第七章所倡导的第三条道路,即结合了美、法两国模式优点[15]。
简单地说,中国转型宪政时期的权力与权利配置的确不可能完全借鉴上述任何一个模式。但是,我们可以对其中的基本因素或者说发展轨迹做一个规律性认识,以成为指导中国转型宪政前进的注意事项:
前面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隐约揭示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在宪政体制转型时期,权力与权利可以在时间上分离,在不同时间段内可以做不同侧重;如果我们从“事后诸葛亮”的视角看或者说全能的上帝视角看,在权力与权利上的发展轨迹就是:首先权力有效配置,然后保障权利。对于美国,首先关注政府权力(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后关注公民权利[16],而法国从开始到现在一直将权利放在首位,其实其在1875国民议会通过三个宪法性法律(即关于参议院组织的法律、关于政权组织的法律和关于政权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前,权利经常是纸面意义上的权利,最终还是在权力配置和谐后,权利的保障才最终发展起来,比如说法国的宪法法院在“二战”后出现,根据波斯纳的观点公民宪法性权利主要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7],也即相当于法国的宪法法院创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