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运用《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何为假药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生产、销售民间土方、偏方行为的定性问题。通说认为,这些土方和偏方虽可能不符合法定标准,但在临床上对于防治某些疾病往往确有一定的效用,有的甚至能治好疑难杂症,对于生产、销售这类药品的,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有的即使疗效不大、甚至没有疗效,只要没有副作用、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可依行政手段予以禁止);[3]二是本罪所称的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和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因为《刑法》对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的行为另设了规定。刑法将本罪中的假药限定于人用药品与非药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述药品从客观上看都是能够用于人体的物品,有些物品本来不能用于人体,但行为人将它假冒为药品而提供给人使用的,也应看作是本罪中的假药。由此可见,此种情况下假药的认定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人体使用的药品时,它就是假药,而不管这种物品实际上能否用于人体。
三、如何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关于本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刑法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生产了能够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不论这些假药是否卖出、患者是否已经使用,或者行为人只要销售了能够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无论患者是否已经使用或者是否实际造成了损害,都构成本罪; [4]第二种观点认为,衡量“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采用,即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不能靠主观加以认定; [5]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虽然是假药,但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能构成犯罪。[6]从假药在生产、流通中所处的阶段上看,如果行为人所生产的假药已经出厂并投放市场,或销售的假药已为消费者所购买,就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如果所生产、销售的假药尚在加工制作中,还未形成成品,或虽已制作完毕,仍存放在车间、仓库,还未投放于市场的,都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实际威胁,因而不构成本罪。[7]
笔者认为,本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标准与刑法的基本立场有着密切联系。刑法学界均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犯,然而对于具体危险犯中具体危险的判断标准历来却有一般危险说、具体危险说和客观危险说之争。目前,争论最激烈的主要是具体危险说和客观危险说,这种争论与对危险犯中危险性质的认定有很大关系,即危险是一种行为的属性,还是一种结果,二者分别构成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观点。站在行为无价值论者的立场,危险应该是行为的属性(危险性),因此,判断危险应当以行为时即事前为标准。不但行为当时所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而且行为人当时的主观认识,也都应当成为判断的根据。而按照结果无价值论者的观点,危险应当是结果所造成的危险,因而对行为的判断应当以行为终了以后即事后为标准,包括事后查清的事实在内的所有客观事实都应当成为判断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