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夫(Christian Wolff,1679-1754)与他的学生奈特尔布拉特(Daniel Nettelbladt )和达耶斯(Joachim Georg Darjes)一道将自然法深化至很细的分支,并且创立了一套法律概念体系。此外,下面这些人物同样对理解自然法起着重要作用:托马斯(Christian Thomasius,1655-1728)——着有《自然法与万民法之基础》(Fundamenta iuris naturae et gentium)、洪美尔(Karl Ferdinand Hommel,1722-1781);来自外国的则有孟德斯鸠(Charles de Montesquieu,1689-1755)、伏尔泰(Voltaire,1694-1 778)、索南菲尔斯(Joseph von Sonnenfels,1733-1817)以及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1738-1794)——他的名着《论犯罪与刑罚》(Dei delitti e delle pene)起初于1764年匿名出版,后来由费朗吉埃利(Gaetano Filangieri,1752-1788)继续修订 。
启蒙主义要求对当时的刑法实践进行改革。启蒙主义者的共同点在于对死刑的批判。贝卡利亚认为死刑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在国家权力的构架中并不包括对人的生命的处置权。而减少受到死刑威胁的罪名以及废除使受刑者在死前承受额外痛苦的残酷行刑方式,总是实际可行的。酷刑和对所谓巫师的迫害同样遭到反对。这些努力实际上取得了成果:证据法被改革,引入了法庭自由心证的制度;有利和不利被告的证据可以得到质证,口供不再具有惟一证据的作用。另外启蒙主义还要求限制赦免令的运用,因为良好的立法使得这种针对执行的武断命令显得多余。
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在德国的法哲学中占据着一个特殊位置。在其1797年发表的着作《道德形而上学》(Metaphysik der Sitten)中,康德将法律性的法(Rechtsgesetz)定义为“一人的决意与他人的决意得以根据自由的普遍法则而统一的各项条件的总和”。刑法使人承担不得侵害他人的外部自由(uβere Freiheit)的义务 ,构成“绝对命令”(kategorische Imperative)。作为绝对命令的刑法,是由于它自身而得到遵守,而非由于其他。因此刑罚的基础在于对等报应权(ius talionis),死刑也就是对谋杀罪的适当刑罚。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则以双重否定为出发点:犯罪否定了某项社会规范,而这种犯罪又被刑罚所否定。
费尔巴哈(Anselm Feuerbach,1725-1833)是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的捍卫者,并因此而成为德国“法治国刑法”的开拓者之一 。费尔巴哈不仅从理论上有了按照启蒙主义构建现代刑法的思想,他甚至利用1813年制定《巴伐利亚刑法典》的机会亲自将其观念付诸实践。所谓的“法益说”(Rechtsgutslehre)是由毕尔恩鲍姆(Johann Michael Franz Birnbaum,1797-1877)首先提出,而贝尔纳(Albert Friedrich Berner,1818-1907)则第一次为行为(Handlung)的概念下了定义。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首先致力于研究与主观要件相对的、作为独立类别的客观违法性(objektive Rechtswidrigkeit)。弗朗克(Reinhard Frank,1860-1934)则进一步发展了罪责理论。
李斯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是将犯罪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且将经验性的知识带入刑法学的第一人。他将违法性定义为对特定法益的侵害。李斯特主张在刑法中加强特殊预防的思想,他在1882年发表了富有改革精神的《马尔堡计划》。李斯特创立了国际犯罪学协会,以支持他的“现代学派”(moderne Schule)。而另一方面,丛书“ 刑法改革批评文丛”(Kritische Beitrge zur Strafrechtsreform)尝试以报应刑理 论(Vergeltungstheorie)来论证1871年《帝国刑法典》的“古典”立场。这一“古典学 派”(klassische Schule)的主要代表是宾丁(Karl Binding,1841-1920)。这场延续数 十年的争论在德国刑法中以“世纪之交的学派论争”(Schulenstreit der Jahrhundertwende)而着称,(注:详见Bohnert。)它甚至一直持续到20世纪60年代的刑法改革时仍未结束。(注:见Roxin:Strafrecht § 4Ⅱ。)学派论争的重要结果之一是 在惩罚体系中引入了双轨制:刑罚(Strafen)和保安处分(Maβregel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