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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快照服务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一)

  

  (七)网页快照对许可使用的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之外又规定了许可使用的一些情形。一方面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合同等形式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有偿地使用其作品,学者们一般把这种许可使用的方式称为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同样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4种法定许可的情形: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对各类作品的使用;已刊登作品的转载;已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的转录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已发表作品和已出版录音制品的播放。[44]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也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问题做了类似的规定。[45]从这些法条来看,我国对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主要还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获得经济利益的网络服务商并不在法定许可的考虑范围,而其规定的所有法定许可的情形,也都不能适用于网页快照服务。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版权制度设立的宗旨并不是使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也不是单纯为了对创作者加以奖励,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悠闲地垄断权保障其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以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身于原创性劳动之中,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创作作品以获得鼓励和奖励的私人动机必须最终服务于促进公众广泛获得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作品的目标。[46]网页快照服务虽然可以为服务商带来一些经济利益,但是如果以此为由要求服务商在提供网页快照服务之前去征得所有网页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费用的话,将导致服务商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此项服务,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对信息时代文化艺术发展的妨害。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考虑默示许可制度的运用?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口头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6条更是将此条进一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这是我国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承认默示许可制度,但是作为规定民法中著作权相关问题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法中的默示许可制度来解决著作权问题,也是符合法理的。有学者认为《民通意见》第6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确定了默示许可需要法律特别规定,因而在《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所谓的默示许可。[47]但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充分开放的载体,作者将自己的网页作品上传到Internet上,使其作品可以被全世界的网络浏览者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浏览,应当认为作者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应推定为是默示同意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作为的意思表示。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的行为、举动或其他事实,有充足理由表明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如在电子布告栏之间经常相互交换、传递彼此布告栏内的信息,或者使用者自行将电子布告栏内的信息粘贴在其他布告栏上。这些行为一般为电子布告栏使用者所默许、认同。因此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在默示许可的情形下,在复制使用等方面,不能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


  

  在Blake诉Google案中,美国法院即认为由于原告知晓在网页中使用非存档元标签以提示搜索引擎不建立对自己网页的快照这一行业惯常做法,但却未使用该元标签,使得被告将原告的这一不作为行为合理的理解为原告许可其保存其网页的快照,从而采纳了被告关于默示许可的抗辩理由。[48]由此可以看出国外判例法对网页快照适用默示许可抗辩的支持态度。


  

  当然,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版权制度并未规定默示许可,对于默示许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裁量权。我国的博客网站目前所普遍采用的CC创作共享许可协议,也不失为许可使用的另一个思路。但要让所有的网页作品都加入这样的许可协议中,可能也不现实。因此,在立法上还是可以考虑针对互联网的特殊性,对网页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和互联网服务商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与平衡,在一些情形下,例如,对网页快照服务,明确允许默示许可的适用,这样对于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乃至整个信息网络时代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都是利大于弊的。


  

  默示许可制度实际上是在权利人未作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推定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因此,如何认定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默示许可制度是有着突出重要的意义的。权利人可以以明示声明的方式,就像庄律师那样,在自己的网页作品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网页快照所保存。但是这种声明应当在技术角度上来讲能够为程序“看懂”,而不是只有自然人才能看懂。这样在没有标准化的声明格式文字之前,可能只会在一方面加大了网页快照服务商的责任和风险,另一方面也加大了权利人事先保护的难度和诉讼成本。因此,更有效更经济的相反意思表示的方法是在网页中增加技术措施,让网页快照所依托的搜索保存程序可以读懂,进而放弃对这些网页的保存。具体来说,直接制作可上传网页的作者,可以通过robots。txt等文件或非存档元标签等设置来拒绝网页快照的保存。而为并不知晓这样的设置的内容发布者提供平台的ISP们则可以为用户提供不同的选择,并告知用户通过何种选择发布的网页将可以被网页快照保存,而另一种正好相反。在相关的技术措施标准化法定化之后,权利人拒绝的意思表示将更加明确,更具有技术上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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