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余 论
不得不承认,关于“利益平衡”的描述与证明实非一篇短文所能完成,作为一种外在解释,它时常受到“情法两尽”之类自我表达的阻击,因此,对“情法两尽”的质疑与追问构成了本文的主要内容。
徐忠明教授在对笔者的批评中提到:“所谓‘利益平衡’云云,实际上并非明清中国司法实践的独有特征,而是中外司法实践史上的普遍技艺。我所担心的是,倘若取消了中国古人用以表达裁决依据的“词”,而拿其它的术语来表达,这是一特殊的文化翻译,那么作为司法实践的“物”,是否将会变得面目不清?“徐忠明教授的担心,其实涉及到一个法律史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词“本身是否是自足的?这里简单加以回应。
笔者在研究的过程中,也曾希望找寻一个古人的“词”来表达其所对应的“物”,比如“平”和“均”,但最终都因为内涵过于抽象而放弃。事实上,就中国传统司法而言,“情理”是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词”,而古人对其的描述和运用也不可谓不多也,但是,我们并没有在如此充分的“词”中,厘清它所对应的“物”,反而在纷繁变幻的“词”中,迷失了“物”本身。对此,我们必须加以省思。滋贺秀三乃是一等的学问家,他以“情理”这个“词”为核心,对中国传统司法作了相当细致而深入的描述,然而其结论却始终跳不出”教谕式的调解“之类的模糊范畴。[8]倘若我们对滋贺秀三的理论预设加以留意,就会发现所谓“教谕式的调解”不过是“实定性”西方法之下的拙劣对照,其研究也就沦落为马克斯·韦伯“卡迪司法”的精细脚注。与其说滋贺秀三怀有文化上的偏见,还不如说其不自觉地落入了“词”的陷阱。“词”的含义并非像其自身所表明的那样清晰。“情理”如此,“情法两尽”和“准情酌理”更是如此。前者理想有余,后者内涵难定,以这些自我标榜的“词”来界定其所对应的“物”,本身就值得怀疑。我们若真要对中国传统司法作出明晰而可信的描述,对“词”予以同情的理解固然必要,而跳出此种无法自足的“词”,恐怕更为重要!
【作者简介】
汪雄涛,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汪雄涛.明清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开放时代,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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