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情节非常简单,薛氏欲回赎辗转售与唐模楫之田产,前断许赎,唐模楫不服再诉。判官认为:薛氏欲赎者,乃辗转相售历年久远之田,倘“令弃业者无日不可回赎,无人不可回赎,而受业者殆矣。”以理而论,不应许薛氏回赎。前断许赎,“盖怜老妇弱子茕茕相吊”,在判官看来,“此事于理于法俱左”,这实际上否定了“情判”的合理性。判官又说,“第孤寡可悯,而律例不可越”,即是说,以法而论,该田亦不应回赎。总而言之,许薛氏回赎,非情、非理、非法。然而,最终判官允许薛氏回赎一半,其理由是“参情法之中”。既然薛氏回赎无律法上的合理性,在情理上也未必说得过去,那所谓的折衷情法不过只是虚言,其实质依然是折衷利益--平衡两方,各予一半。
或许有人会质疑,所谓“利益平衡”不就是折衷主义吗?并非如此。刘邦入咸阳,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12](P362)其核心理念即是以罚抵罪,平衡利益,显然与折衷无关。同样,被传统中国社会奉为天理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其共同之处,亦不过是利益的平衡。前者无需多说,后者不过是从“欠债”这种利益失衡的状态恢复到“还钱”这种利益平衡的状态。就本文所述案例而言,蒋虞氏案的核心是报偿,周作统案的核心为弥补,均是利益平衡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同样是自缢案,之所以出现结果的差异,其原因在于因果关系的差异性。在蒋虞氏案中, 许天若前有调戏之状,后有骂詈之行,虽与蒋虞氏自缢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许天若的行为过错明显。反之,周作统自缢,判官认为周星会所为皆出于常情常理,其无过错意在言表。虽然两案都出现脆弱的因果关系,毕竟程度还是有所差异,利益平衡的结果有所不同,也不难理解。文中提到的三例一女两嫁案,虽然其中情理参差,但处理结果都是“失妇而得金,得金即有妇”,属于典型的利益平衡,这种各得其所的结局恐怕很难用折衷主义加以概括。
值得玩味的,倒是周作统自缢案和薛氏赎田案。前案中,周星会并无过错,却要出银理葬;后案中,薛氏并无“理”与“法”的正当性,仅凭判官自己都认为牵强的“情”成功回赎一半田产。关于前者,从古至今的自尽案,牵连之人被迫赔偿之事不绝如缕;关于后者,孟子所谓“不患贫而患不均,不患寡而患不安”的理念即是最好的解释。在我们这个民族,“均”始终是“安”的前提,“不均”就是不正义。如果非要给利益平衡的解说扣上一个折衷主义的帽子的话,需要思考的反而是,为何折衷主义在中国如此盛行?孰因孰果,恐怕并非如我们想象的那样当然。或许,正是在连我们自身都无法恰当解释的”非理性“行为中,我们才看到自身规则的无意识,而这种无意识,正是民族心理与文化认同的底力之所在。
所谓“利益平衡”,其准则不过是要努力实现交互行为各方在利益上的大体等价,这种利益上的等价,可以是交换上的等价,也可以是分配上的等价,还可以是报偿上的等价,其发生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契约纠纷、诸子继承纠纷、命盗案中的刑罚问题--前文所举例证事实上已经囊括了细故和命盗案。“平衡”可以理解为等价或者均衡,它是中国传统“均平”思想在法律领域的投射。而“利益”则更为多样化和模糊化,多样化意指利益的存在形式并非只是金钱或是刑罚,事实上更为广义的“得失”,乃至“面子”都构成利益的内容,其形态与社会生活同样复杂;而所谓利益的模糊化是指利益平衡事实上无法精确衡量,比如一女两嫁案中的“得妇”与“得金”、自尽案中的人命与刑罚,都很难说其中的利益是严格对等的,但它总是在努力接近时人的利益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