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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法两尽”抑或是“利益平衡”?

  

  以上两案非常相近,前案中所争之妇被氏兄许配他人,后案中所争之妇为本妇所绝卖,按理说,前者应归前夫,后者应归后夫。但是,判官却将前者判归后夫,而将后者判归前夫。相较而论,妇人都与后夫生活三年,所不同者,前案之妇两嫁皆未生子,后案之妇前后均有生育。酌情而论,无论归前夫,还是归后夫,皆言之成理,但事实上两判的结果却迥乎不同。如果我们仅从“准情酌理”的表象来审视此中逻辑,不免会产生似是而非之感。


  

  除了情理的变动不居外,“酌情”的模糊性,还在于其失之空泛,缺乏基点。徐忠明教授说,“所谓‘利益平衡’说到底仍然是如何平衡情理与律例。”恐怕恰恰相反,所谓“情法两尽”,究其实质,仍脱离不了利益的分配与考量。


  

  方大湜曾说:“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8]田土和钱债自不必说,户婚几乎都是改嫁和争继之事。争继表面上是个宗法问题,实际上是个财产问题。清代道咸年间的李钧曾说,“非争继也,为争嫡也,亦非争嫡也,为争产也。”(参见[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即便是人命案件,也往往以图财为目的。“凡女之出嫁而死者,往往讼其婿家,以冀索汝妆奁之余润。”(参见[明]张肯堂:《辞》(卷八),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古代中国的父母官,虽然深习儒家义理,但亦明白解决纷争不能“俱不言阿堵”,否则“药未对症,疾何能疗?”(参见[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所谓“情理”,不过是一种“修辞”,抛开抽象的话语,利益才是它的本相。民众不惮于官府的威权与邻里的冷眼,辗转控诉,虽时常以情理相标榜,但终究与利益相关联。同样,有司察辨事实,准情酌理,若想平息狱讼,归根结底,舍利益别无它途。因此,”酌情“一语,于官于民,无不是利益的衡量与分剖。


  

  无论人情还是事理,都是一种观念形态,它们若要作用于具体的生活,就需要一个载体,否则就是个虚有之物。在世俗民众琐碎的日常生活中,利益无疑是个重要的联接点,情和理都可以用利益来加以表达,而合乎情理与否最终亦会与民众的实际利益相勾连。所以,情理一方面作为一种利益主张的合理性条件而存在,而另一方面,又作为一种日常生活的观念形态而存在,正因为如此,其才能够充当纠纷调处中利益表达的话语。[11]


  

  所以,“酌情”或者“准情酌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内涵不能确定的模糊表达。一方面,因为情与理的含义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要对此难以明确之物进行无法精确之“酌”,其结果,只能是更加模糊。另一方面,情与理始终只是一种抽象的话语,以其来解决纠纷缺乏一个可以操作的基点,而事实上,脱离了利益的处置,准情酌理只能沦为空谈。


  

  三、利益平衡:表达之外的解释


  

  如果我们抛开“情法两尽”的理想情结,对“准情酌理”的模糊表达进行进一步追问,利益逻辑无疑是个恰当的视角。


  

  再来重新审视前文分析的案例。在“一件劫妻事”中,一女两嫁,按律女归前夫,只有当前夫不愿时才会女归后夫。判官李清在酌情的前提下,以情屈法,将女判归后夫。很显然律法中前夫的优先顺序并不为判官所重视,平衡利益才是真正的关键-- “女归于方,金归于沈,如是者安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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