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和“理”时常是变动不居,甚或是矛盾的。清代的张五纬就说,“或惟论事之常情、常理,而不能察民间之各有其情、各有其理,皆不免有负父母斯民之任。理之所无,事则恒有,即愚民之所谓情理也。”(参见[清]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下,“准情酌理”沦为一种模糊表达。
首先,情理的多维性造成“准情酌理”的模糊性。为了避免枝蔓,还是以“一女两嫁”为例进行解说:
结婚次年,何锦之妻任氏被其母偷偷领出,卖与杨中立为妾。杨中立死后,杨母怜氏幼孀,令氏兄任永福领回择配,不索聘财。任永福将任氏配与锁锦堂为妻,三年后被本夫何锦侦知,以拐窝相控,判官曰:
查何锦未曾衔玉,例得还珠。因该氏已事二夫,不愿再收覆水,洵落落丈夫气也。惟念年逾不惑,尚泣鳏鱼,情殊可悯。锁锦堂误娶有夫之妇,本应离异,然破镜既不重圆,则明珠何妨补聘。着帮给锦钱八十千,以便另娶。任氏仍归锦堂完聚。如此权宜办理,庶几两面俱全,并非赵璧秦城,强作这番交易也。(参见[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此案中何锦乃任氏本夫,故判官说“例得还珠”;而锦堂误娶有夫之妇,以情理而论,也“应离异”。只不过,任氏“不愿再收覆水”,破镜不能重圆。于是权宜办理,“着帮给锦钱八十千,以便另娶”。从争讼双方的不同角度来看,覆水难收是情理之内,“例得还珠”‘也难说是情理之外,而这两种不同的情理,所指向的处理结果完全相反。可见,即便同一事情的情理,其本身可能也是多维的。
其次,“酌情”的模糊性还受到情理的冲突性所影响。再来看一件类似的案例:
兵道杨批上海县告人沈显状:
前件审得:沈显与妻诸氏业生子女五人,后以好赌之故,不能保其家室,将妻卖与沈霓。霓与显固同姓不同族者也。越三年而诸氏在霓亦且生女数月矣,乃显以加价不遂,先捏欺奸狂宪,县断绝卖属真,各坐以杖,仍断加银二两。原媒陆义乃左袒沈霓,不以断银付显,致显复以前词为控。今细勘原契,固出自显手,况妇归霓有年,亦无复全之理,第临审时,沈山二子抱母哀号,神色为动,且必欲卖身赎母,泪如雨,头抢地,阅其情景,大为恻然。继犹以原价难之,而彼且不出三日具也。夫结发之妇,既生既育,中道而辄弃之,固显落魄使然,今其子必欲得母,鸟哺之情,自是真恳,即霓亦有幼女在抱,终不能以此易彼也。惟是沈显叠词太诳,沈霓违断启衅,陆义从中阻挠,难免再科。至若沈贤为显族长,不能责显以义,而反与为媒,亦合并杖。诸氏给予沈显完聚,幼女听沈霓收养。(参见[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八),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此案也可以视作一女两嫁案。沈显因贫将妻诸氏卖与沈霓为婚,三年后沈显加价不遂以捏奸告官,县断加银二两,霓拒付,沈显于是复控。判官认为,原契绝卖属真,且诸氏归霓有年,不应再归沈显。但沈显二子在大堂之上“泪如雨,头抢地”,判官认为“鸟哺之情,自是真恳”,于是以原价将诸氏判给沈显完聚。判官之所以置绝卖之契于不顾,所重者,鸟哺之“情”耳,然而此情非沈显之子所独有--诸氏与沈霓亦生有一女,只是此女尚幼,不能在公堂之上抱母哀号而已。两种完全同质的情摆在面前,且相互冲突,怎么判其实都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