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例可说是律法在明清司法中的生动例证,前者视律法为无物,后者引法不遵。笔者曾以清人方大湜之言解说律法的实际地位:“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7]与其说律例是一个准据,还不如说其只是一个非常宽泛的界限,( 徐忠明教授对此提出批评说,“帝制中国的律例,具有‘一个萝卜一个坑’的绝对界限,所以我们只能说是界限非常严格,而不能说是‘非常宽泛’”。笔者所言的“非常宽泛”是指律法的裁判功能,而徐忠明教授说“非常严格”是指律例的自身特征,两者显然不在一个层面上。)律例的参照意义并不在于用其判案,只是不能超出这个规则太远。“对此,笔者曾进一步加以阐明:“法律在明清时期的审判中更像一张或有或无的皮。正如王志强所言,‘清代司法官员对制定法并不存在终极意义的信仰’,他们在审判时即使引证律例,所追求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合法性论证’,所要应付的也不过是官僚体制下的监督制度。当司法官员所面临的监督相对严格时,律例引证就比较多,而当此种监督一旦松懈,律例引证自然就不那么必要了。”[1]徐忠明教授认为,笔者忽略了方大湜随后的那句“否则,上控之后,奉批录案,无词可措矣”。事实上,这句话恰恰说明:明清司法官吏对律法的引证仅仅是出于对官僚机制的外在应付,而非真正的内在遵从。事实上,徐忠明教授也注意到依法裁判在司法实践中的“虚构性”和“策略性”,只是过于看重这种官僚机制外在的约束了。
明清判牍中何时引用律例充满了随机性,甚至已经超出了”策略性“的范畴。滋贺秀三就说,“决不是所有或大多数案件中都引照国法。从数量上看,未提及国法便得出结论的案件更多”,[8]他所说的显然是细故案中的情况。命盗案中相对要多一些,特别是作为中央司法机关和处于官僚监督中心的刑部,引用律例的频率极高。但正如王志强所言,“司法官员们首先需要凭借职业直觉判断作出大致的定罪、量刑的定位,以确认‘情罪相符’的大致目标。”[9]他们是从“情罪相符”(实际上就是罪与罚之间的利益平衡)导向律例选择,而不是从律例选择导向“情罪相符”,西方意义上的“依法审判”在这里并不存在。(有关“依法审判”的详尽分析,参见汪雄涛:《明清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开放时代》2009年第8期。)
综而言之,由于明清时期的官员并不存在对制定法的真正信仰,对律法的遵从仅仅来自官僚机制的脆弱约束,“情法两尽”的理想在遭遇现实的情法冲突之后,往往呈现出“以情曲法”的面貌。
二、准情酌理:一种模糊表达
既然“情法两尽”的实践形态时常是“以情曲法”,那么“酌情”就成了判官的主要工作。问题是,如何“酌情”?
在探讨“酌情”之前,必须首先弄清“情”的含义,笔者曾对此进行过考察:“情”共有四个义项,分别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感情、(功利假定的)性情、(作为日常所见的事情或者事理的)人情世故,以及(包括实情和情节的)案情。除了“案情”这一义项之外,其余的“情”都无一例外地指向事理--自然感情上当为的事是一种当然之理,趋利避害的人性是一种普遍之理,日常所见的事情所蕴含的是一种平常之理。[10]因此,“酌情”除了要考虑“情”,还要照顾“理”,实际上就是“准情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