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司法是“情法两尽”抑或是“利益平衡”,这一问题显然比“依法审判”之争更具有中国意识。在传统司法中,“情法两尽”的“表达”由来已久,但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是,“情”与“法”如何“两尽”?如果说“酌情”在传统司法中反复被加以强调的话,那么,“酌情”的真实面貌到底是什么?这些都需要加以探讨。
一、情法两尽还是以情曲法?
“情法两尽”作为中国传统司法的习惯表达,在古代判牍中十分常见。只是,这种“夫子自道”在多大程度上得以践行,笔者十分怀疑。为了避免材料使用上不必要的分歧,这里直接以徐忠明教授所举案例为基础进行分析。在徐文中,明人李清的“一件劫妻事”被视作“情法两尽”的典型,这里姑且照录原判如下:
审得沈斌者,鄞人也。先因厉马所生六女(人名--引者注),曾许斌为妻,以十两聘。夫厉氏女已作方家妇,则非撩人之野花,可一任招飏于狂蜂浪蝶者也。胡马二三其行者,复改许方德四子也。夫“古人恩义重,不忍复双飞”,此为已嫁之妇言也。若六女与斌,仅作楚岫遥梦耳。独以斌之寻春稍晚者,忽使鹪鹩为先占之枝,恐有情至不堪回首者矣。夫以理论,则宜断后约,速还先聘。然青青一枝,已折他人手,即令斌与六女,复续欢鸾颈,而追思囊日之逐队野鸾,若何绸缪,得无怅然于二天可羞乎!而必遣飞花以上故林者,亦非情也。合命德四出银十两,补沈氏原聘。而女归于方,金归于沈,如是者安矣。厉马蒙面鼠窜,于禽兽又何难焉。方德四择婚不慎,姑杖示惩。(参见[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5年版。)
此案一女两嫁,事实清晰,律法亦无疑义。依《大明律》“男女婚姻”条:“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归后夫。”[3] (P59)由律文可知:一女两嫁,女归前夫。对此,判官并不表示异议-- “夫以理论,则宜断后约,速还先聘”。所谓“民有私约如律令”,前约优于后约乃当然之理。在此意义上,女归前夫,是法也,亦是理也,国法与事理并无二致。只是,在“情”面前,法与理一同退却-- “然青青一枝,已折他人手,即令斌与六女,复续欢鸾颈,而追思囊日之逐队野鸾,若何绸缪,得无怅然于二天可羞乎!而必遣飞花以上故林者,亦非情也。”
若依照律例,只有当前夫不愿时,才适用“女归后夫,倍追财礼给还”。然而,判官李清并没有依照律法征询前夫的意见,而是直接将女判归后夫(方德四之子)。关于征询前置的程序,徐文说“在裁决文书中,这一情节没有叙述清楚,我们也不必强作解人。”事实上,判牍中的逻辑并未出现明显断裂。判官先说以理应归前夫,但是,女归前夫,情难以堪。于是,直接为民做主,女归后夫。
同时,依照律例,女归后夫,应当“倍追财礼给还”。即是说,判官应当让方德四赔偿沈斌二十两银子。但事实上,李清判“德四出银十两,补沈氏原聘”,有违律法“倍追”之意。并且,律法还规定,后定娶者,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判牍说“方德四择婚不慎”,可理解“不知情”,应当无罪,但判官依然予以杖惩。
应当说,此案适用律法并无疑义,但判官的处理却处处与律法相悖,甚至视律法为无物。是情法两尽还是以情曲法?答案十分明显。徐忠明教授声称要“像古人一样思考”,但他在以“情法两尽”解说此案时,却数次对李清偏离律法感到“奇怪”和不解,究其根由,在于李清并未在重视律法的逻辑之下作业,以情曲法十分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