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1]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程序,与普通程序完全分离,与简易程序不同。它与其说是一种诉讼程序,毋宁说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上不少国家先后在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中确立和完善了这一制度。不管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例如何,但具有小额诉讼口头化、平民化、简易化、非专业化,对抗色彩相对较弱,职权主义介入较多,以调解为主的特色等共有特征。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2]所以,建立和完善我国多元的民事诉讼程序,小额民事诉讼程序必须得到重视,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规定适用的主体和案件范围。从适用小额程序的法院来看,应该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就其审理案件的法官而言,应该属于调解法官的职责;适用的案件应该是请求给付小额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案件且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住址或联系方式,不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对于确定小额的标准,应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次,实行低廉的小额诉讼收费制度,使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与诉讼标的额相适应,从而节省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建立简化判决制度。除了参照本文就简易程序简化判决的论述外,还应增加:(1)可以采用表格化的判决书形式。(2)可以做出自动清偿减轻判决和迟延清偿加重判决。(3)判决书原则上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宣布后立即生效,无须等到判决书送达后才生效。又其次,审理期限缩短。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其审理期限应当为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不适用延长规定。最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原则上不得上诉。如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只能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的方式获取救济。有人认为,实行一审终审,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信任,导致当事人远离司法救济,笔者以为不然。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是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单的程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又有着其特殊性,同时审理案件又有着相关的程序限制和制约,加之我国司法配套改革的同步进行,包括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实行一审终审,应该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不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