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
张慧清
【摘要】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口头化、平民化、简易化、非专业化,对抗色彩相对较弱,职权主义介入较多,以调解为主的特色,从而减少了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真正达到了“精审判”的目的,应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所借鉴。
【关键词】判决释理;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全文】
我国自1993年的司法改革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在立法上得以肯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与此同时,应该看到,作为满足多元的、差异化价值需求以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现代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相比,仍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之必要。
一、完善民事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对诉讼案件中较为轻微案件应予迅速审结之所规定的若干便捷性诉讼程序规定,其在性质上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而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简易程序在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展较为迅速。该程序简便易行、快速、迅捷,既有利于当事人使用司法、减少讼累,也有利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案件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审视各国法律关于简易程序,其规定不尽相同,名目各异,但各种简易程序都是在一定的理念基础上根据不同的价值取向进行设计的,有些程序体现了单一的理念,而更多的简易程序则更多的体现多种理念和价值,如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等。以此为鉴,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应当做到:
首先,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简易程序的标准,是世界各国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定上比较统一的标准,只不过各国根据不同国情在有关具体数额确定上有所不同而已。我国在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时候,应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数额作为标准。(2)扩大以案件的性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或类型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之外,还应增加租赁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简单的侵害人身权的纠纷、追索医疗费用纠纷、追索抚恤金纠纷。由于这种确定简易程序的标准不同于诉讼标的额,所以,凡是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符合其规定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问其标的额的多少。(3)扩大当事人的合意作为确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取消人民法院的审查,减少人民法院的干预;二是诉讼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后,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的,推定为当事人之间已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三是合意选择简易程序不仅适用于基层法院,也可以适用于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