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

  

  2.支配性。碳排放权已经得到明确界定的国家,对于其享有的碳排放权有充分的支配自由:可以使用其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即排放温室气体,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转让,也可以购入其他国家的碳排放权来供本国使用或用以达到减排目标。对于一国支配本国享有的碳排放权的行为,其他国家或法律主体不得任意干涉或侵犯。需要注意的是,碳排放权的支配性并不像传统物权那样通过直接对客体的现实占有来实现,而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但这并不能否定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


  

  3.可交易性。由国际排放贸易(IET)、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共同组成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具有充分而独特的可交易性。可交易性既是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的重要特征,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有效途径。为了确保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实现及平衡各国间的利益与负担,公约体系对于碳排放权的交易实行一定的监管和限制,如清洁发展机制中的项目审计与核查等。这表明,碳排放权准物权化的实现是为了达到公约目标的人为设计,因此必须受到公约目标的限制。这也是作为准物权的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的一个显著不同之处。


  

  众所周知,碳排放权首先是且主要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但这并不妨碍它借鉴国内法中的物权、准物权概念进行自身的制度设计。首先,就权利客体而言,碳排放权制度处理的是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这种自然资源的配置和使用,与土地、矿产、国内环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资源并无本质区别,仅仅是因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其制度设计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其次,就权利主体而言,碳排放权在国家之间的分配仅仅是权利分配的一个环节-在实践中,碳排放权一般由国家以许可证等方式进一步分配给工厂、公司等私主体,由这些私主体支配、使用或交易,也就是说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在主体上往往也是一致的,国家介入的环节并不影响其制度整体表现出来的私权性质;就权利内容而言,碳排放权也明显表现出私权特征,而与国际公法中的国家权利等迥异。因此,碳排放权的国际法色彩并不影响其物权化和具备准物权属性。


  

  三、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一)发展权的含义与本质


  

  1986年12月,第41届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作了阐述,根据《发展权利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并且,“人的发展权利又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13]


  

  发展权既是个人人权,也是国家、民族的集体人权,这正是其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的基本标志。它以公正、公平为内核,又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结合起来,使权利主体享受到真正、具体、切实的利益。[14]对一个国家而言,实现发展权的条件,一是创造有利于发展的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二是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财富享有永久主权,并有责任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政策;三是使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对国际社会而言,实现发展权的条件,一是坚持主权平等、相互依赖、各国互利与合作的原则;二是在此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特别是使发展中国家能平等、自由地参与国际事务,真正享有均等的发展机会;三是消除影响发展的各种国际性障碍。[1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