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既相互联系,又有着各自独立的内涵和侧重点,层层推进、层层深入。妥当性是第一个条件,是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的基础,只有妥当才可能谈及必要与均衡,但具备必要性原则并不一定就具备了均衡性原则,同样具备均衡性原则也不一定就具备了必要性原则,妥当、均衡、必要都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它们关注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妥当性原则关注的是是否采取措施和手段的问题,必要性原则关注的是手段是否是最必需的、是否是损害最小的问题,均衡性原则关注的是投入成本与产 出利益之间是否合比例、是否相称的问题。这三项子原则又是三个不同概念之间的对比关系:妥当性是手段与目的的对比关系,必要性是手段与手段的对比关系,均衡性是投入与产出的对比关系。因此,比例原则是对手段与目的、手段与手段和权力行使的预期社会效益与权利的损害之间仔细推敲、计算的公式,比例原则下的立法是一种体现得失 、能科学计算的精确立法,比例原则下的司法是一种可计算、可验算的精密司法,是国家、公民的得与失之间的数量对比。
二、比例原则的扩张与宪政时代普适化现象透视
在现代宪政社会中,比例原则已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法。实际上,比例原则已经渗入到公法的各个领域并演绎成整个法律体系普遍适用的准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就明文规定了比例性原则,从而把它上升为一个宪法原则。“所谓宪法的比例原则 问题,就是讨论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可能是立法、司法及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所采行的手段之间,有无存在一个相当的比例问题。”(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376页,第376页,第369页,第375 -376页。)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宪法”第23条也规定,对人民权利的限制惟有在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范围内,方得为之。
在刑事诉讼领域,比例原则的运用更为广泛和深入。特别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直接关涉重大的人权保障,最易发生国家权力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因此需要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有比例的平衡。刑事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成比例,要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侵害的利益要与所保护的利益相适应。因此,在某些案件中适当的措施,如果用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命令羁押必须以嫌疑人存在“ 重大嫌疑”为前提,“若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允许命令羁押”;该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对只判处6个月以下剥夺自由或者180个日罚金以下的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命令待审羁押”,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对轻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这就是比例原则具体体现之一。德国法院 在根据这一原则审查警察的侦查行为过程中,还提出“最缓和的手段”理论,即如果采取较轻的手段就足够,不允许采取较重的手段,违反这一原则所获得的证据,法院将依法予以排除。(注: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在日本,比例原则被作为实施警察权必须遵守的三项原则之一 --“警察比例原则”;“警察功能仅止于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最低限度。其条件与状态,与秩序违反行为产生的障碍应成比例。上述原则对普通警察活动均适用,在与犯罪有关的行政警察活动以及司法警察活动中,人们要求尤应慎重使用这些原则。”(注:[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由此可见 ,比例原则在开创之初就已被用在刑事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中作为控制国家权力行使 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其广泛适用所表现出的生命力在于它一开始就历史性地充当了 一个有效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调节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