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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维视角下的我国警察行政权

  

  (二)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过于强大


  

  我国警察对其管理的行政事项都有处罚权[12],处罚的种类有财产罚(罚款、没收等)、资格罚(吊销有关证照等)、自由罚(拘留、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等)和申诫罚。处罚程序和救济程序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警察机关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若被处罚人自动履行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于处罚决定已被履行完毕或已生效;(2)若被处罚人对警察机关的处罚不服,可向该警察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对行政复议不服的,被处罚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可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域外警察对其管理的事项,却基本上没有行政处罚权,即除了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可处以少量罚款外,几乎都是由警察机关(或通过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进行处罚的。如按《德国违反秩序法》[13]规定,对违反秩序的行为,德国警察机关[14]仅可作出警告和5-75马克的警告罚款(直接生效,被处罚人无救济权),对其他的,警察认为是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社会秩序维护法》之规定,行政处罚种类有拘留、勒令歇业、停止营业、罚锾(相当于大陆的罚款)、申诫(相当大陆的警告)。但警察仅有权对违反该法之行为人处以罚锾、申诫和罚锾并处没入、申诫并处没入的处罚。其他的,警察机关在调查后,移送给法院简易庭,由法院进行处罚。对简易庭的处罚,若被处罚人或警察机关不服,两者均可向法院的普通庭提起抗告,对普通庭的裁决,不得再行抗告。对警察机关直接处罚的,被处罚者可向警察机关声明异议。警察机关对该异议作出两种处理:一是采纳被处罚人的异议,撤销或变更原处罚;二是坚持自己的处罚,在添具意见书后,将案件移交给简易庭,由简易庭裁决。对简易庭的裁决,不得再行提起抗告。


  

  对于交通违法行为,在我国大陆,只要未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哪怕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超速200码驾驶,都不认为是犯罪,都由警察进行行政处罚。但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基本上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由法院判处刑罚。如在香港,一旦测试驾驶者体内的酒精含量超过法定标准,一经定罪后就会被判处监禁3年、罚款25000元港币、记10分违驾记分、强制参加驾驶改进课程,及可能被取消驾驶资格。在美国,虽然警察对于闯红灯、超速驾驶、驾驶无车牌的车辆、违规掉头、违规停车等一般交通违法案件,可先直接向当事人开出罚款单(如果当事人在收到警察开出的罚款单后服从,就到法庭交纳罚款),但裁决是由法庭进行的。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警察在多数情况下需作为证人和指控方出庭,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解、提出反证。然后由法院裁决是否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停止或吊销驾驶执照、学习一定期限的交通安全课或免除处罚等。就此而言,对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交通违规案,美国警察也仅有“开出罚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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