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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立法审议程序的论辩维度

  

  具体到讨论过程的参与者,他们必须做到:(1)某一场域中的话语受到讨论过程中推理的限制。“此处的要点是,这种推论过程首先是一种映射性推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理由和论据得以表述和评价,在此基础上形成判断。这个过程的目的不是个人的(或集体的)自我表述,不是对确信进行解释,也不是向其他参与者妥协或皈依。这个过程是推论性的和讨论性的。它不是单纯的讨价还价,也不是单纯的谈判。它是为了揭示、探究和评价某些判断依据和规范,以使其他参与者接受(至少不能合理地否定)。”[20](2)公开表述出来的理由必须能被全体参与者认可和评价。(3)对于那些为判断和规范所提出的建议以及为之所进行的论证,必须认真对待。(4)参与者如果已经同意了某些规范和判断,那么他们必须接受其内涵,必须让它们适用于合理的、连贯的方案。(5)所有的建议必须被看作可以废止的,并且对别人的批评是开放的。[21]


  

  除此之外,讨论过程的自身结构也要受到限制。例如:(1)不能专断地限制人们参加讨论;并且,从理想来看,所有成员和相关团体都应有机会参与。(2)所有的参与方都有平等机会。(3)理想地看,思辨推理不应该走走停停,而应该具有延续性,直到一致意见已经形成。当然,这种一致意见建立在对理由所作的公开表述和评价基础上。然而,如出于实际需要,可允许人们提前终止讨论。[22]


  

  2.作为论辩基础的配套制度。当然,“理想的商谈情境”不会凭空存在,它其实依附于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系列建制。在此我们择其要者而分述之。


  

  第一,保障个人的商谈权。无论是立法参与的组织化,还是公共交往的健全,利益代言人制度的完善,最终都将落实到公民的表达权和政治参与权的法治化问题。就表达权而言,尽管我国宪法早已昭示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六大政治自由,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制度化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途径并不通畅,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出现了极端的表达方式,近年来日渐突出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即为这种非常态的社会表达作了注解。就立法参与权而言,根据商谈原则,立法过程应向所有人开放,参与商谈的,绝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本身,甚至不限于提案主体、法案起草主体,而应该包括可能受立法影响的一切人员。这项原则与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宪法》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而我国《立法法》第5条更是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但是,遗憾的是,理论与现实存在着巨大的裂缝,目前能真正参与立法商谈的主体十分有限,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权更是无法保障。[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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