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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立法审议程序的论辩维度

  

  1.一种商谈的所有潜在参与者均有同等参与话语论证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发表任何意见或对任何意见表示反对,可以提出质疑或反驳质疑。


  

  2.所有商谈参与者都有同等权利作出解释、主张、建议和论证,并对话语的有效性规范提出疑问,提供理由或表示反对,任何方式的论证或批评都不应遭到压制。理想话语的另两项条件必须保证商谈活动的参与者真正享有话语的权利,而不是表面上享有这种权利,实际上却处于某种交往强制之下。


  

  3.商谈活动的参与者必须有同等的权利实施表达式话语行为,即表达他们的好恶、情感和愿望。因为,只有个人陈述空间的相互契合以及行动关联中的情感互补才能保证行动者和商谈参与者面对自身采取真诚的态度,坦露自己的内心。


  

  4.每一个商谈参与者作为行为者都必须有同等的权利实施调节性话语行为,即发出命令和拒绝命令,作出允许和禁止,作出承诺或拒绝承诺,自我辩护或要求别人作出自我辩护。因为,只有行为期待的相互性才能排除某种片面要求的行动义务和规范判断,为平等的话语权利和这种权利的实际使用提供担保,解除现实强制,过渡到一个独立于经验和行动的话语交往领域。[16]


  

  (二)立法审议程序中论辩维度的构建


  

  1.一种程序性的论辩方案。根据哈贝马斯理想的商谈情境的启示,结合立法审议的特点,我们可以构建一种程序主义的方案。大体而言,如果一项立法有充足的理由支持,并且这些理由得到了(或可能得到)清晰的表达和公开的评价,那么这个立法就具有合理性。说得准确一点,在一个完全公开的讨论过程中,有理性和有能力的人对某个观点进行了清晰的表述和评价,平衡了各种原因,形成了自己的观点,那么当且仅当这些原因和观点可以最大化地支持该判断时,该观点就是正确的。观点的合理性是根据讨论过程的合理性来界定的。讨论过程的合理性可以依两个标准来界定:(1)讨论过程的参与者在进行讨论时,仅仅依据规范的、与主题相关的理由和论据;在评价这些论据时,仅仅依据规范的、与主题相关的标准。(2)依据公开提供的理由和论据来形成合理的一般性判断。[17]


  

  第一个标准要求在讨论过程中,立法者必须集中讨论规范意义上的相关证据、理由和论据,以及这些因素的价值标准,而不能跑题分心,不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讨论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理由和论据与主题具有相关性,并且它们可以引导参与者得出结论,那么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就是合理的。[18]


  

  第二个标准对立法审议过程中立法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保证条件作出了规定,这就是讨论过程的控制工程。在讨论过程中,公共实践理性要求:(1)有认真的目的。也就是说,对于真正的问题有认真的态度,遵守公开的讨论过程并将其作为集体表达的方式。这包含着真正愿意参与讨论,希望大家都诚实无欺。(2)愿意站在每个参与者的立场上,重新考虑他们的论点和论据,当人们合理地指出了错误,要勇于承认。(3)愿意作出努力以避免“跑”的太早,避免对别人的建议和论据得出不成熟的判断和解释。(4)愿意自始至终的坚持参加讨论,即便讨论过程已经变得步履蹒跚或者可能搁浅了。[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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