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论辩能力的欠缺。立法商谈的结果与参与者的交往理性能力密切相关。交往理性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作为一般理性应有的怀疑、批判的反思精神,这要求参与立法的人不能对一切现存的社会规范无条件服从,应当有自己独立的思考。如果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而是人云亦云,无疑很难形成有效的互动对话,因为那将是一方单方面说教和灌输,根本不可能形成“共识”。其次,交往理性还表现在能够用语言来表达“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因为商谈如果要成功说服他人,形成共识,言说者就必须保证其商谈的言语、行为等符合商谈的一般话语规则,显然,这一要求与商谈者的文化知识、教育程度、语言表达、修辞能力、逻辑能力等密切相关,试想一个连语言表达都困难的人,如何在商谈中获得他人理解。
因此,人大代表需要有较高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思想觉悟,需要充分和正确地掌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法规、国体政体、权力机关的工作程序、监督的方式方法、议案建议的提起等许多方面的知识和行使监督、评价、决策的能力。在兼职代表制下,代表们来自于各行各业,他们并不都能很好地理解立法的目的和原则;有些代表参政议政能力差,代表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将“人大代表”误认为是一种“荣誉称号”,缺少主动行使权利的激情。
3.论辩时间的欠缺。兼职人大代表的时间是无法保证的。以全国人大为例,全国人大每次会议都有十几项议程,按现在的会期,根本满足不了审议、讨论的需要。按每次开会14天,每天开会8小时计算,每位代表所能分配的时间平均还不足3分钟,除去听取报告及其它活动,审议、讨论时间所剩无几,以至于有的代表对法律草案的概念、基本原则还没有来得及理解,就要投票表决,更不用说进行高质量的审议或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了。[15]因此,在法律的表决通过上,人大代表只具形式意义而无实质意义,即充当了一个“凑数”的角色以达到通过的法定人数。
4.论辩情境的欠缺。按照哈贝马斯的商谈程序观的要求,立法商谈应该是自由平等的商谈。可是由于我国人大代表兼职制,人大代表除了平等的代表身份之外,还有一个带有社会等级烙印或官僚体系烙印的日常身份,比如省长、厅长、校长等,而且这个日常身份显然要比代表这样的临时身份更重要,这就形成了我国人大的“行政化倾向”。行政机关里上下级之间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这显然与人大平等的商谈、自由的论辩的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立法商谈是一种对话,但绝不仅仅是普通的交流聊天,而是一种试图说服他人接受自己主张的过程,由于需要“以理服人”,因此,立法商谈带有强烈的思辩性,甚至常常伴随着激烈的论证交锋。然而实践中,由于人大的行政化倾向,立法商谈的辩论性、对抗性特征无法体现,人大的发言基本上流于领导讲话式的单向交流。
三、哈贝马斯的商谈程序观与立法论辩程序的构建
(一)哈贝马斯的商谈程序观
如前所述,如果规则的正当性源于主体之间的商谈互动,那么商谈的条件和程序就至关重要。显然,如果商谈的程序不合理,对于商谈参与者施加某些限制和强制,参与者不能平等和自由地发表意见,或者参与者在商谈中心口不一,缺乏真诚,那么,作为协商结果的规则就不会具有真实的正当性。因此,通过商谈而形成的规则,其正当性不在于规则是否符合某种实体性标准,也不在于是否出自某种权威,更不在于个人的主观偏好,而在于相关人们参与规则的形成过程,在于商谈程序的合理性,在于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由于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很大程度取决于商谈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哈贝马斯提出了商谈的“理想商谈情境”这个概念。理想的商谈情境包括以下四项条件: